(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金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云,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涛,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鑫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姜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柳民中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涛一审诉称:2013年1月31日姜涛与宝鑫矿业之间达成买卖矿石协议,姜涛按协议向宝鑫矿业交付矿石款177万元,但宝鑫矿业未按约定交付矿石,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宝鑫矿业已无能力向姜涛交付矿石,故姜涛诉至法院,主张宝鑫矿业返还货款177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姜涛违约金100万元。宝鑫矿业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姜涛经张有利联系与宝鑫矿业达成借款协议,姜涛为保证宝鑫矿业能及时还款,双方签订了内容为:“姜涛以每吨20元的价格,购买宝鑫矿业矿石88500吨,总价为177万”的买卖协议。协议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2013年2月2日姜涛在张有利家商店给付宝鑫矿业借款本金17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到期后,姜涛多次催要,宝鑫矿业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姜涛与宝鑫矿业签订的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宝鑫矿业向姜涛借款,姜涛按约定向宝鑫矿业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经姜涛催收,宝鑫矿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因此,姜涛主张宝鑫矿业给付借款本金177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姜涛主张宝鑫矿业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姜涛与宝鑫矿业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对姜涛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故判决:“宝鑫矿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姜涛借款本金17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宝鑫矿业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宝鑫矿业与姜涛从未约定过利息,一审不应保护利息。2.借贷关系形成后,闫金堂和张有利重新就多笔借款书写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借款本金742万元,加上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共欠款750万元,并由闫金堂提供在葫芦岛市一座办公楼作为抵押。既然债权综合到一起,姜涛单独将177万元欠款拿出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姜涛辩称:1.姜涛与闫金堂之间并不熟悉,出借给闫金堂借款不可能不约定利息,事实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债权转让还是债务转移,姜涛根本不知情,并不影响姜涛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就借款约定利息的问题,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100万元。”该约定条款证明该笔借款不是无偿的,约定违约金变相为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协议书中借款本金为177万元,借款时间为5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期应还的利息为17.7万元,少于约定的100万元的违约金数。另二审出庭的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中提到:“闫金堂与姜涛口头约定借款如到期不还,闫金堂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上述证据可证明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即月利率3分。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认为姜涛与宝鑫矿业之间约定的3分利的利率过高,故对姜涛主张的利息按中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姜涛主张的利息应改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二、关于本案中的债权是否转让给张有利问题。虽上诉人闫金堂主张姜涛将债权转让给了张有利,但其主张债权转让的证据不足,姜涛本人也并不知情。至于张有利与闫金堂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属另案处理范围。由于新旧法交替,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于2015年9月1日废止,因此,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对利息予以调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上诉人姜涛借款本金17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8960元(缓交),由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老岭宝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