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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登香与张龙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登香,张龙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72号原告:朱登香,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黄鑫,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张龙丰,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房4,粤B×××××7号小型汽车车主、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女,汉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房1,系第一被告配偶。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靖,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登香诉第一被告张龙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登香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第一被告张龙丰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娟、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朱登香诉称,2015年4月9日14时16分许,张龙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东江大桥沿惠州大道往佳兆业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城区××大道××门前路段掉头后,因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沿惠州大道直行由朱登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朱登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惠公交认字441303[2015]第D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登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生诊断为:1、急诊头部外伤,脑震荡。4胸3、5椎体压缩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治疗意见:急诊处理,留观治疗11天,给予带药出院,建议带药口服,全休三个月,卧床休息,专科定期复查。此次事故当中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第一被告须赔偿原告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99517元。第一被告是粤B×××××号轿车的驾驶员,也是该肇事车的车主,经查粤B×××××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第二被告承保期间内,故第二被告须在承保期间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下: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99517元;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1783元。第一被告张龙丰辩称,当时我们有支付11736.52元医疗费,票据已经交给保险公司理赔了。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中诉请的伤残等级我方刚刚才看到鉴定报告,因此伤残等级是否合理我方将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质证意见。假设伤残等级是合理的,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不合理的,其工作、生活情况与证据是不一致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超过标准。营养费诉请没有医院医嘱,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与原告受伤情况对应。交通费,证据金额是360元,超出这个金额以外的,诉��是没有依据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16分许,第一被告张龙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东江大桥沿惠州大道往佳兆业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城区××大道××门前路段掉头后,因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沿惠州大道直行由原告朱登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朱登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惠公交认字441303[2015]第D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张龙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登香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意见:急诊处理,留观治疗11天,给予带药出院,建议带药口服,全休三个月,卧床休息,专科定期复查。11736.52元医疗费由第一被告先行垫���。因追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之一,经原告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侧10-12肋、右侧第3肋骨折(共计4根),构成拾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另查之二,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之三,惠州惠城区水口街道联和村民委员会以及青塘村民小组出具《居住证明》。原告为惠州惠城区春天门业店送货司机,月入35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张龙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登香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89340元(不含医疗费11736.52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32598.7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1783元[3500元/月÷30天/月×10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3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业已赔偿(医疗费11736.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的赔偿内容有:882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误工费11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告88240元。超过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此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鉴于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告朱登香88240元。二、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原告朱登香1100元。三、驳回原告朱登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由第一被告张龙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