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黄春林与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林,高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黄春林,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高丽萍,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曹伟红,系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春林与被告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丽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松波主审、人民陪审员郭永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林,被告高丽萍委托代理人曹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林诉称,被告高丽萍之子张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能偿还。2014年12月19日,被告高丽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自愿代替其子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将1000000元欠款全部还清。至今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提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丽萍偿还欠款1000000元;2、被告给付欠款利息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春林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高丽萍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高丽萍承诺替高丽萍之子张某还款1000000元;2、被告高丽萍之子张某出具的收条2份、借条1份,证明张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3、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高丽萍之子张某因急需用钱,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路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待其经济宽裕后,再将该房屋买回。被告高丽萍辩称,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高丽萍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黄春林出具借条后,原告拒绝向被告交付该1000000元借款,并提出以该笔1000000元借款抵偿被告之子张某的欠款。被告因急需用钱及被告之子张某已经将原告的借款全部偿还完毕,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此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拒绝返还。所以被告及被告之子对原告并不负担债务。如原告对被告之子张某享有债权,可向张某主张,不应向被告主张债权。且借条上没有标注借款折抵张某欠款的字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高丽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丽萍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高丽萍向黄春林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高丽萍”。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被告所借的1000000元,其向被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是被告代替其子张某向原告偿还,被告高丽萍对原告的要求不予认可。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张某系被告高丽萍之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张某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和2010年10月3日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购房款的收条2张,金额分别为600000元和400000元;2010年10月9日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另又提供原告与张某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依据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向债务人支付借款后,享有请求债务人返款借款的权利;债务人在收到债权人交付的钱款后,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高丽萍为其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未将被告所借的10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所持有的借条虽然为被告出具,但原、被告间的借款交付事实无法认定,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借贷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案外人张某及被告高丽萍均同意向原告还款3000000元,张某虽已偿还2000000元,尚有1000000元未偿还,被告承诺该1000000元借款系代替其子张某偿还原告的事实,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这一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提出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对案外人张某享有债权,可依法向实际债务人主张债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黄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丽华代理审判员 任松波人民陪审员 郭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瑶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