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长沙融一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小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融一建材有限公司,张小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长沙融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万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小妹,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下东乡金星小学教师,现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小雄,湖南省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原告长沙融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一公司)与被告张小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万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一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融一公司与被告张小妹在炎陵县签订了文化石订货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中途违约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单方与另一家文化石公司签订新的订货合同,并且已送文化石货款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妹支付原告融一公司文化石货款及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计1999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融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化石订货合同1份,拟证明文化石平面4000㎡,单价47/㎡,拐角2400㎡,单价43.5元/㎡,样式及颜色以原告提供的样板生产,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清上次货款,全部货款在农历2014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一旦按被告要求生产,则被告必须接受原告生产的货物,否则造成的损失被告必须无条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2、2014年6月15日送货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货的文化石平面520㎡,拐角175㎡。3、2014年6月27日送货清单(单号为0001637)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货的文化石平面120㎡。4、2014年12月15日物流单据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货的文化石平面506㎡,拐角161㎡。5、天成物流潘阳峰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5日物流单据(证据四)上复写及手写内容均为天成物流工作人员所写。张小妹收到2014年6月27日送货清单(证据三,单号:0001637)上所载货物文化石平面120㎡(110箱×1.1㎡)。6、王明毅与被告张小妹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张小妹根本违约,导致本案项下《文化石订货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原告已经为该合同投入开模、生产等巨大成本,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7、王明毅与被告张小妹的短信往来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迟迟不付货款,也不要余下的文化石,原告不堪储藏成本,无奈销毁。8、王明毅与被告张小妹的微信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其以为本案文化石订货合同中没有签订具体文化石的数量,导致其任意违反本案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9、文化石粉碎照片及留存文化石照片1组,拟证明留存文化石平面133箱,拐角129箱,原告为履行双方合同约定投入了大量成本,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巨大损失。被告张小妹辩称,1、原告融一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买卖合同义务;2、原告方未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供货和拒绝供货,明显违约;3、本案中,被告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4、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小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瀚森壹号工程文化石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小妹与瀚森壹号公馆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开发商确定的统一色调,统一形状;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具备验收品质。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文化石订货合同1份,与原告提供的该合同是一致的。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3、原告融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毅与被告张小妹的手机(微)信1份,拟证明被告曾催原告发货,而原告拒绝送货,原告所生产的文化石于2015年4月20日开始已经销毁了,并于2015年5月17日明确其发不了货了。4、瀚森壹号工程现场贴在房屋上的文化石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文化石存在严重的色调等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5、瀚森壹号工程仓库内堆放的文化石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文化石存在严重的色调等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6、证人刘远开、谭斌文的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运到瀚森壹号公馆的文化石存在严重色差质量问题。7、银行转账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小妹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10000元货款给原告。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文化石订货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中原、被告哪一方违约;3、违约损失怎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异议是送货清单未写日期,收货人一栏无被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发文化石货物,对证据4的异议是物流单据上添加部分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异议是证人身份不明及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6、7、8的异议是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手机短(微)信内容相一致部分予以认可,不同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异议是照片不能证实已销毁文化石的数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5不予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多添加部分内容是对文化石506件作详细说明,被告并不否认2014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所发文化石506件,故对该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8即电话录音、短信、微信等内容摘录,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张小妹未付货款,对已发送的文化石已实际使用,未提质量问题,被告要求继续发货,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才发货,并要求被告前去原告方清点剩余文化石,被告未去,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左右全部销毁剩余文化石。对原告的证据9即文化石粉碎照片及留存文化石照片,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左右全部销毁了剩余的文化石,故原告的证据9不能证明剩余文化石的数量,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异议是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异议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货款,故拒绝发货,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左右全部销毁剩余文化石;对证据4、5、6的异议是文化石的颜色是按被告要求定做的,不存在色差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张小妹与瀚森壹号公馆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1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均拟证明文化石存在色差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文化石是否存在色差问题,不能仅凭照片上和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而是要对照双方所确认的文化石样品进行评判,被告没有提供文化石样品,且在施工中已实际认可并使用了原告所发送的文化石,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综合原告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在炎陵县签订《外墙文化石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货文化石,数量为平面4000㎡,单价47元/㎡,拐角2400㎡,单价43.5元/㎡;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装货,被告负责工地卸货;交货地点为炎陵县瀚森壹号公馆工地;交货日期为第一批货2014年6月11日前送至工地,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供货日期不超过三天内送货到工地,否则算违约;付款方式为先押一车货款,货到工地被告即付清上次货款,最后一车货款(含全部货款)在2014年农历12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原告负责运输费,若工程后期补货,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运输费(低于100㎡);违约责任为双方严格按合同执行,原告一旦按被告要求生产,则被告必须接受原告所生产的货物,否则造成的损失被告必须无条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产品式样及颜色按原告提供的样板生产,如出现色调不一致,原告承担相应损失;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12月15日发送两次文化石给被告,两次文化石的数量共计平面1023㎡,拐角336㎡,合计价款为6283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无果而拒绝发货,2015年5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发120㎡文化石到瀚森后再付款1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予以拒绝,并于2015年4月20日左右将库存的文化石全部销毁。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单号为0001637送货清单没有写明送货日期,没有收货人签名;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外墙文化石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发送了文化石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原告将已生产而未发送的库存文化石全部销毁,无法确定库存文化石的数量,进而不能确定库存文化石的价款,且原告对其他经济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发送了120㎡文化石给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次发货的单号为0001637送货清单,没有载明送货日期,更没有收货人的签名,故不能认定被告已收到该送货清单上的货物。本院核定原告已送文化石的总价款为62838元,减去被告已付10000元,余款为52838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该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明显违约,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长沙融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838元;二、驳回原告长沙融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张小妹负担200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长沙融一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余建英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