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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三台县协和乡。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同月2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三台县潼川镇金牛大道金海马石材店内,趁被害人店主王某某不在之时,找到王某某放在收银柜下柜子里的钱包,并将钱包里的1254.20元人民币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某抓住。案发后,余某某将赃款人民币1254.20元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