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小国与浙江象山水产城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国,浙江象山水产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小国,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美虹,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象山水产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韩龙。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国与被告浙江象山水产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城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水产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陈小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虹,被告水产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并经审核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国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被告下属企业象山水产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大承包,承包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五年;至2015年8月31日三年承包期满后,根据业绩考核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8月31日,经被告颁发浙象渔贸(2012)16号红头文件正式委派,由原告担任物流公司的总经理,任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职责和权限为全权负责物流公司承包经营和管理,并接受监督。物流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正式成立,原告承包时,公司没有工作人员,也无工作场所。原告为完成承包事项,多方筹资招人,解决了公司经营中碰到的种种困难,使物流公司进入正常运营的良性循环。在物流公司渡过投资期,进入收获期时,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违约、违规、违法经营情况下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014年7月,被告以原告经营不善为由,擅自决定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默许或支持案外人入驻原告经营场所。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干预了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象山水产城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二、延长第二年承包期间(即自2014年6月1日至被告交付原告继续生产经营开始止)。被告水产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4月,被告成立具备相应条件的物流公司,并于同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物流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5年8月31日(三年承包期满)后,根据业绩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第一年承包金额另行协商确定,第二年为30万元,第三年为40万元,第四、五年根据前三年考核结果确定基数,每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需对承包企业进行管理、经营、拓展业务、创造利润等。由于原告不懂得物流公司的经营,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业务拓展义务,且未支付被告承包款,作为发包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015年4月17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支付各年度的承包款。综上,反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象山水产城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承包款合计85万元。原告陈小国就反诉部分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承包款,这是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进行主张。原告承包物流公司后,积极购买车辆、装修房屋、购买办公用品及招聘人员等;第一期承包款双方约定原告无需支付,第二期承包款到期日是2014年8月31日,被告于到期日之前擅自解除合同,则原告享有拒绝支付承包款的抗辩权,但原告一直愿意按约定支付承包款。原告陈小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反诉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水产城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以及三年承包期满后进行业绩考核、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延期、中止、终止方式等事实;2.关于陈小国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任命陈小国为物流公司总经理以及任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任期为三年等事实;3.资产回购协议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欲于2014年7月4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欲回购资产等事实;4.关于不同意解除陈小国承包物流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并书面告知且愿意友好协商解决的态度等事实;5.原告与案外人许鸿滨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按约履行合同,重复签订承包合同,支付承包款160万元的事实;6.购车发票二十张、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自行购买四辆汽车并积极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7.装饰工程合同书、装修价目表、办公用品购买清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装修办公室、值班室投入46.5万元以及购买办公用品的事实;8.2013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工资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对承包企业进行生产管理并履行各项职权与责任,因经营管理物流公司招聘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以及遣散后的损失等事实;9.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公函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以及于2015年4月17日第一次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期承包费的事实。被告水产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邮政快递邮单两份、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公函一份,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确认的地址向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遭拒收的事实;2.物流公司的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物流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有大量的财产投入,并具有独立的业务范围的事实;3.二手车辆转移登记联,拟证明物流公司经营使用的四辆车转移过户给他人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未有被告签字或盖章。证4,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在函上签字且被告未收到该函件,函涉及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5,被告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拉钩业务,被告仅仅是因为原告经营不善,介绍其向案外人许鸿滨承包拉钩业务。证6,被告经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针对损失提起起诉,车辆也均已由原告取回。证7,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装饰工程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28日,说明该合同书是后补的,不是原先形成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名称虽然是装饰合同,但其相对方是装饰材料经营的,并没有与原告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该组证据涉及的装修部分均是办公室及租赁场所,与本案物流公司的承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涉及的价目表及清单应该非常详细,原告如认为确实装修过,应向法庭提供正规的发票,从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装修价格。证8,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两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这是原告应尽的职责。证9,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函涉及的内容是仅仅反映了原告没有按照承包合同支付被告承包款,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合同及支付承包款的情况。二、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邮政快递单无法寄送的原因是地址不详和电话号码错误才退回的。原告未收到函件是因为被告故意拖延时间没有让原告收到,该函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17日第一次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期的承包费,以及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证2,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包括验资报告或购买物品清单。证3,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措施。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4,因该证据未有双方签字或盖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涉及内容实际发生,故本院采被告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5,经审核,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包含拉钩业务,且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未包含拉钩业务,故原告与案外人许鸿滨签订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6,本院认为原告为经营物流公司挂靠车辆在物流公司名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在本案予以评价。证7,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关于装修的约定以及原告自身制作的购买清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难以认定。证8,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曾向其员工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证9,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公函系被告单方的陈述,本院仅对被告曾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主张承包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在本案中不做评价。二、被告提供的证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被告曾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主张承包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在本案中不做评价。证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是否实际出资不明确,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司基本情况系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如认为其不合法,应提供反驳证据,现原告未提供,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3,因原告对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卖车的目的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评价。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0日,浙江水产城象山渔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贸公司)成立物流公司。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渔贸公司签订象山水产城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大承包,承包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五年;至2015年8月31日三年承包期满后,根据业绩考核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第一年度原告承包费用另行协商确定,第二年30万元、第二年40万元,第四、五年根据前三年考核结果确定基数,每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渔贸公司违约或非法干预,给原告造成损失,相应调整当年上交承包金或延长承包期限。2012年8月31日,经渔贸公司颁发浙象渔贸(2012)16号红头文件正式委派,由原告担任物流公司的总经理,任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职责和权限为全权负责物流公司承包经营和管理,并接受监督。2013年6月7日,渔贸公司变更为水产城公司,物流公司的投资主体变更为水产城公司。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陆续有四辆汽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3年1月1日原告代表物流公司与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就车辆管理签订责任书。原告因经营物流公司需要,招聘若干名员工。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许鸿滨就市场交易大厅内装卸拉钩业务与手拉车、正三轮等相关车辆和运营人员管理经营权签订承包协议。2014年5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因其经营不善,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实际于2014年6月1日停止经营。2015年4月17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支付各年度的承包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设立的物流公司,获得实际经营权,但所有权仍掌握在被告处,原、被告就该承包经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认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基于原告经营不善,曾口头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因原告未按期支付承包款,曾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前三年承包期内并未约定经营情况系是否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经营情况不善,故本院对于被告基于该点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关于原告是否迟延履行支付承包款义务,从而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仅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并未明确支付时间。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可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8月31日(三年承包期满)后,根据业绩考核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第一年度原告承包费用另行协商确定,……第四、五年根据前三年考核结果确定基数”,上述约定可见原告业绩考核结果系确定承包费的重要因素。第一年承包费用协商确定的重要因素为原告第一年度的考核结果,但考核结果肯定要待原告实际经营后才能确定,故而可推定第一年承包费用的支付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之前,由此推断第二年承包费用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之前。现原、被告双方未就第一年承包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支付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及2015年4月17日要求与原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实际于2014年6月1日停止经营,第二年承包期间未届满,原告未支付也系对被告先履行义务的抗辩。综上,被告基于原告未支付承包费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基于经营合同中“渔贸公司违约或者非法干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应调整当年上交承包金或延长承包期限”的约定要求延长第二年承包期(自2014年6月1日至被告交付原告继续生产经营开始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正确理解应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通过调整承包金或延长承包期限来弥补。本案中,原告针对损失部分并未提起请求,具体数额无法明确,从而要求延长第二年承包期限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第一年度至第三年度的承包款85万元的反诉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年度承包款双方约定另行协商,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万元,但未提供双方已协商确定的相关依据,及其他可参照确定的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另行理直;第二年度及第三年度的承包款,因被告未实际完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确定的义务,可待实际履行完毕后另行主张。综上,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象山水产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陈小国之间的象山水产城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二、驳回原告陈小国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象山水产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象山水产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反诉受理费615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象山水产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