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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205号原告: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569号。法定代表人:杨宝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西昌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燕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郑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110KV输变电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SFZ10-63000/110变压器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5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被告处经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60%的中途款,品质保证期为一年,质保到期后1个月内支付10%的质保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合同项下的变压器产品加工完毕,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对产品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产品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6.5万元,余款178.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40.2612万元,其中178.5万元,利息61.7612万元。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延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从货款中扣出;3、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从货款中扣除;4、被告拒绝给付货款是由于原告造成的,被告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属于违约,即使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主张成立,也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200965),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SFZ10-63000/110主变压器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55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765000元(2550000元×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60%或者设备到货后,不能及时安装调试,45天内必须支付60%的设备到货款,即1530000元(2550000元×60%);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10%的质保金,即255000元(2550000×10%)。设备交货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预付款收到后45天内),交货及验收地点为唐山市古冶区国义110KV变电站施工现场。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650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交付合同标的物,并由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签收。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函》,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合同款1785000元。另被告提交了2012年7月18日,其与案外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结账协议书》,欲证明案外人因被告提供的变压器有质量等问题,少给付了被告1936797元的工程款,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称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交接单、非经营性收款收据、转帐记账凭证、对账函、结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785000元,该款项中的153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0年3月19日给付而未给付,则从次日起即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上述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质保金255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4月19日给付而未给付,则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上述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提出的不应给付原告剩余合同款的抗辩主张,因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函》确认了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785000元未支付,且未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原告2014年10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事后再主张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785000元;二、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应付款1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应付款2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原告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1元,由被告唐山华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