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虎军与陈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军,陈香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陈虎军,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陈香芹,女,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陈虎军与被告陈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和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香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军诉称,被告陈香芹于2014年5月12日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了22000元现金,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原告陈虎军多次催要,被告陈香芹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虎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2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虎军现金贰万贰仟元(22000元)(利息0.015)陈香芹2014年5月12日”。2、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张换梅证明2014年5月12号陈香芹借用陈虎军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证明人张换梅2015年5月5日”。被告陈香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香芹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虎军借款,原告陈虎军在被告陈香芹的门市上交给被告陈香芹借款本金2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被告陈香芹写了借条。被告陈香芹下欠原告陈虎军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虎军提供借款给被告陈香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陈虎军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息1分5厘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虎军借款本金22000元,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1分5厘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陈香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旅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