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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有富与叶小辉、鲍荣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富,叶小辉,鲍荣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陈有富。委托代理人何雪江。被告叶小辉。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鲍荣通。原告陈有富与被告鲍荣通、叶小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江、被告叶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荣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富诉称:原告受被告叶小辉所雇,已为被告工作一段时间。被告鲍荣通将工程承包给叶小辉施工。2015年2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为被告鲍荣通家做沼气池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叶小辉立即驾车将原告送往马涧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医院经过X光拍片,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因医院医疗条件有限,院方建议需要上级医院治疗,被告叶小辉委托陈连军驾车将原告送往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治疗仅仅12天,因为二被告未支付过一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原告被迫于2015年2月18日强行出院回家治疗。2015年6月2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并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做了鉴定,原告共遭受各项经济损失95379.51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47.01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误工费8584元(74元×116天)、护理费10800元(150元×72天)、营养费5580元(93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2.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9537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小辉答辩称,医疗费有治疗本身的高血压和感冒的医药费。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年纪超过60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来算。护理费、营养费应参照第二次鉴定结果来判定,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摔伤是认可的,但是摔去的高度没有2米的,现场也没有脚手架,原告摔去的原因是原告在中午喝酒了,并且自己身体不好,有高血压病,摔去时原告在拉翻斗车,实际摔去的地方是用木板架设的临时通道上,通道宽度有1.83米,离地面的高度不到1.8米,不到70公分的长度。原告摔去时就是从通道摔倒地面上,地面是土质的,翻斗车没有翻,也没看到砖块掉下去,原告摔去时,相距不远的两个人都没听到动静。被告叶小辉并非雇主,他也是帮助被告鲍荣通干活的,原告是干活的,叶小辉就是帮助鲍荣通买菜、烧饭、买材料的,叶小辉叫了钟某甲来干活,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又是钟某甲叫来的,我们认为原告的雇主应该是被告鲍荣通,叶小辉的雇主也是鲍荣通,所以被告叶小辉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荣通未有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资料三份以及出院记录和诊断报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9张和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构成残疾及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等情况;5、交通费用发票27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2张,以证明鉴定费用的情况。被告叶小辉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一份病历没有名字的,有待原告进一步说明,出院报告上载明有高血压病和胃大部分切除。对证据3,应以鉴定为依据,金额有待法庭审查。对证据4,应按照第二次司法鉴定的结果为准。对证据5,请求法庭予以审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金额的承担由法院来判定。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2015年2月6日的病历页面确实没有名字,但其中的内容与2015年2月6日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的诊断报告和出院记录相符,故本院认定该份病历是原告的就诊记录,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需结合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以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为准。对于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小辉在举证期限内请求证人钟某甲、钟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事当天中餐饮酒为高度白酒二两半左右的事实。原告陈有富对此认为,只喝了一两左右。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钟某甲证明原告中餐确实饮酒,但不清楚喝了多少。证人钟某乙非常确定原告确实喝了二两半左右,其理由是平常钟某乙和原告每餐都有饮酒,自己倒的心里有数。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出示,经被告叶小辉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2015年2月6日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对送审的浦江县骨科医院一张2015年2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和一张2015年3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所载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查,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中所列的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非治疗损伤所必需,其余部分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陈有富质证认为,希望法庭能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考虑。被告叶小辉质证无异议。本院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认定原告陈有富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对于2015年2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和2015年3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京都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的费用予以从医药费中扣除。对于原告的休息时间,本院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评定为依据。被告鲍荣通在举证期限之内未有证据提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泥水工,被告鲍荣通因为其经营的养猪场建造沼气池需要,请被告叶小辉帮忙叫人、购买相应材料,因养猪场不适宜作为餐饮场所,亦委托叶小辉给做工人员烧饭。叶小辉遂叫了钟某甲,钟某甲又叫了原告陈有富、钟某乙、钟三进、钟根成等人。沼气池由钟某甲、陈有富、钟某乙、钟三进、钟根成等人自己携带工具做工建造,叶小辉并不实际参与做工。2015年2月6日中午,原告陈有富在中餐时饮酒二两半后开始干活。12时左右,原告推翻斗车运送砖块,通过为建造沼气池而搭建的通道(用三块红板架设,长0.7米左右,宽1.83米,距地面高度1.8米左右)时,因其第一趟经过后有一块红板掉落,第二次经过时通道出现缝隙,原告因慌张导致自身从通道上摔落。被告叶小辉即送原告到兰溪市马涧中心卫生院救治,经X光拍片,诊断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当天被告叶小辉再将原告送往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2天。原告后于2015年3月18日、5月4日两次就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3785.01元。2015年6月2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有富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所需休息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经被告叶小辉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出具司法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另查明,原告陈有富患有高血压疾病,平时需要服药控制。原告摔伤后,被告叶小辉向其给付了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鲍荣通将所建沼气池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叶小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鲍荣通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认定。该沼气池系作为被告鲍荣通养猪场的配套设施而建,故本院认定被告鲍荣通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鲍荣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在劳务过程中为劳务者提供安全保障。根据庭审调查确认,被告建造沼气池的场地设施简陋,通过为建造沼气池架设的临时通道有一定危险性,但被告未采取进一步的合理安全保障措施,故被告对原告因劳务导致的伤害有过错,应对其所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翻斗车时,在第一次经过时已有一块红板振落,第二次经过时未将红板铺好即直接通过,导致自己跌下通道,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是损失的直接原因。且原告在自身患有高血压及明知推运翻斗车通过通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在中午用餐时饮酒,故对本次受伤具有重大过失,自己也应承担责任,鉴于双方对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后果的过错和原因力,本院酌定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鲍荣通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原因及被告的过错,本院予以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鉴于原告在事发时已有63周岁,但其仍能从事泥水工工作,本院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行业等因素,酌定其误工损失为法定标准的60%即每日45元。结合原告自己的主张,经审查认定,原告因本次外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85.01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20×10%)、误工费5220元(116天×45元)、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营养费5580元(60天×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交通费222.5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80453.51元。被告鲍荣通应承担该损失的50%约为40227元,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322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荣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有富赔偿款计人民币43227元;二、驳回原告陈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252元,共计3344元,由原告陈有富负担1672元,被告鲍荣通负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