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劳动服务中心、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劳动服务中心,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该联社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原信用社职工。(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3日,初中文化,旬邑县人。被告某劳动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该中心小贷股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该中心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3日,大专文化,旬邑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劳动服务中心、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信用联社撤回对王某起诉。审判员 李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