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7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其辩护人俞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沪FVXX**的出租车至本区丰翔路、祁连山路附近时,因违章驾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戴永祥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对处罚不满而辱骂、推搡民警戴永祥,并强行上车欲驾离现场。当戴永祥使用交通指挥棒进行拦截时,被告人陈某仍强行开车,将交通指挥棒撞弯掉落在车内,并致戴永祥因被车辆撞蹭而右前臂、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永祥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