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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杨某,男,生于1960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邓维先,系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生于1967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先、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和且双方互不信任,特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分;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且没有发生过纠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12月19日在射洪县太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被告陈某为个体工商户,婚前在射洪县太和镇经营“射洪县副食经营部”,婚后和原告杨某继续经营。2015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某于2015年7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于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