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铙德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铙德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铙德刚,男,汉族。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2年4月被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铙德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铙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铙德刚窜至仁和区仁和镇宝兴南街99号店铺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并销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666元。2.2015年4月7日早7时许,被告人铙德刚窜至仁和区仁和镇牛羊肉一条街89号店铺门口,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时,将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小刀牌电瓶车盗走并销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167元。3.2015年4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铙德刚窜至仁和区仁和镇滨河路“兰香卤”烧烤店,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时,将其放在椅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4.2015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铙德刚窜至仁和区仁和镇新街宝兴南街111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布岛小伊”服装店,从该店的玻璃门缝处将店内的三十件衣服用工具勾出后盗走并销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衣服价值1400元。5.2015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铙德刚窜至仁和区仁和镇新街“红蜻蜓”服装店路边,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66元。6.2015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铙德刚窜至仁和区仁和镇新街正通巷一餐馆外,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233元。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铙德刚驾驶刚盗窃来的电瓶车行至东区渡口桥南劳动力市场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在接受盘查时,被告人铙德刚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电瓶车的事实。之后,被告人铙德刚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铙德刚盗窃的两辆红色电瓶车及一辆蓝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后,发还了被害人。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被告人铙德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及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铙德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铙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铙德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铙德刚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铙德刚盗窃所得的财物,系违法所得,除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以外,其余部分还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铙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铙德刚退赔被害人周义金3167元、被害人张连虎300元、被害人刘君秀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