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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碎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碎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772号原告王碎永,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乔,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牟琳。第三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栋1901-1905。法定代表人夏国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进,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王碎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1631号关于第9911785号“歌力思GELEASA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歌力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碎永,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琳,第三人歌力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歌力思公司就王碎永申请注册的第9911785号“歌力思GELEASA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歌力思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根据歌力思公司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歌力思公司称诉争商标与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主张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歌力思”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显著性较强,经歌力思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歌力思”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共性,二者搭配销售的情况也较为普遍,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情况下,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同时鉴于王碎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张曼玉”在内的商标,其主观攀附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较为明显。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歌力思公司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歌力思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鉴于歌力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在商标上的使用证据,尚不参证明其“歌力思”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歌力思公司称王碎永注册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的知名引证商标“歌力思”,同时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歌力思”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围,故歌力思公司上述两主张合并审理。鉴于上述条款保护的是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考虑到本案中已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歌力思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王碎永诉称:一、被诉裁定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二、被诉裁定认定王碎永主观攀附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恶意较为明显,借此论述王碎永侵害歌力思公司利益,纯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观臆断。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碎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第三人歌力思公司向本院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9911785号“歌力思GELEASAY”商标,由王碎永于2011年8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护照夹(皮革)、兽皮(动物皮)、皮带(马具)、背包、公文包、钥匙(皮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由歌力思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衣(服装)、裤子、裙子、内衣童装、大衣、睡衣、外套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止。歌力思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5076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歌力思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异议裁定,于2013年9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歌力思”是歌力思公司已经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是其知名商号,王碎永注册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同时亦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王碎永注册诉争商标损害其对“歌力思”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诉争商标注册。为此,歌力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歌力思公司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3、歌力思公司广告宣传、产品销售、荣誉、品牌分析报告、行业协会证明、产品图片、商标使用资料、著作权证书、认定驰名商标证明材料等(光盘);4、证明王碎永具有恶意的公证书等相关资料。5、异议复审裁定书;6、歌力思公司经营资料及商标使用资料;7、中国服装协会推荐函;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歌力思公司与王碎永均为涉案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王碎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王碎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2014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行政诉讼阶段,王碎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碎永与何成锦于2006年6月3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何成锦将其拥有的第4157840号“歌力思GLEAS”商标、第3903043号“歌力思GELIS”商标转让给王碎永。2、客户名称为“歌力思”的售货单及出货单;3、王碎永缴纳门店水电费、租金的发票;4、歌力思实业的简介;5、威丝曼招股说明书。同时,王碎永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行政诉讼阶段,歌力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5605号关于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歌力思公司与王碎永均为涉案当事人。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裁定、歌力思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和证据、歌力思公司和王碎永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涉及到以下问题的审查: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所涉异议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歌力思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王碎永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品指定使用钱包、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虽然功能用途和生产部门有所不同,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两类商品关联性较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上述两类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提供主体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造成混淆和误认,歌力思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说明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歌力思”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偶然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歌力思公司地处广东省深圳市,王碎永曾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皮具商行,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下,王碎永仍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5605号关于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载明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已被予以无效宣告。本院认为,王碎永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其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歌力思”,王碎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同样难谓正当,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王碎永主张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碎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碎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