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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毛明勇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石阡县支行、第三人人行宾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毛某勇,男。委托代理人王家某,男。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石阡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人行宾馆,注册号:522224600085304(1-1)。经营者黄某梅,女。原告毛某勇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石阡县支行、第三人人行宾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银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勇,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石阡县支行(以下简称人行石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人行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勇诉称:原告系人行石阡支行大院业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未知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院内的花草树木、公益设施及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毁坏,将其改造成商业性停车场,出租给第三人人行宾馆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50元(停车包月费人民币300元,停车卡费人民币50元),后续另算。原告毛某勇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大院公益设施的权益,现被告擅自毁坏大院,改建为商业性停车场,剥夺了原告在院内自由停车等权益的事实。3、图片6张,用以证明先前花园式设施、公益娱乐大院被擅自毁改为商业性停车场;原告未与其他业主享有同等停车权利、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4、发票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权益被侵害后造成其损失的事实。5、房屋出售申请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是经被告同意转让所得的事实。被告人行石阡支行辩称:一、停车场土地的使用权系被告所有,不是住户的公共用地;二、花园和健身器材系被告出资修建和购置;三、对被告大院的改造是经过石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同意的;四、原告不是被告职工宿舍合法的权利主体。被告人行石阡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合法机构,其法定代表人系李某良的事实。2、征用地协议及平面图各1份,用以证明该地系被告依法征用,用于修建办公楼的事实。3、石阡县人民政府石府复(1998)6号、石阡县国土局石国土建(1998)08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使用该地修建职工宿舍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合法修建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铜仁市中心支行铜银复(2014)5号文件及中国人民银行石阡县支行《关于人行大院灾后重建的请示》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大院改造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铜仁市中心支行批复同意的事实。5、石阡县建设局石建字(1998)104号、中国人民银行石阡县支行石人银(1998)91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出资修建的职工福利房的事实。6、中国人民银行石阡县支行石人银(1998)65号、中国人民银行石阡县支行石人银(1998)113号文件及人行石阡县支行职工集资建(购)房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不能出租、出售的事实。7、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因该案应诉而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第三人人行宾馆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人行石阡支行停车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停车场承包给黄某梅经营管理的事实。2、黄某梅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黄某梅的身份情况。上述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3月,被告人行石阡支行与汤山镇高寨村第二、四村民组达成《征用地协议》,由被告以每亩6万元的价格征用席家林等农户土地,作被告修建办公用房使用。因河西大道扩建,其征用的部分土地被占用,被告遂于1998年向石阡县国土局申请核减用地面积250.95平方米,并要求有偿划拨2749.05平方米。经石阡县人民政府石府复(1998)6号文件批复同意后,被告在该地上修建了综合办公楼和职工宿舍。2014年,被告因受6.4洪灾影响,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即对其围墙和大院进行改造,其大院一部分被改造成停车场。2015年5月12日,被告将其停车场承包给黄某梅(第三人人行宾馆经营者)经营管理,其管理模式为包月停车,即每车人民币300元/月。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人行宾馆交纳停车费人民币300元,并以人民币50元办理停车卡一张。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公益设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原退休职工毛某茂集资1.8万元后取得的福利性住房,毛某茂去世后,其妻王某珍授权委托其子毛某轩将该房屋出售。2010年11月10日,该房屋在石阡县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石房权证石阡县字第201000949-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毛某勇,建筑面积111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系机关非法人机构,原告系被告职工宿舍业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改变其大院内场地的用途。本案中,该场地系被告以合理价格,从汤山镇高寨村席家林等农户中依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之规定,被告作为该场地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场地合理利用的权利。现被告将其改造成停车场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驶自己的权利,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5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与第三人人行宾馆之间自愿达成的有偿服务合同,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勇要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石阡县支行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人民币3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毛某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银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