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5年4月16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投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从武汉浙远建材有限公司辞职后,在未获得原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冒充该公司员工,于2015年4月8日、4月11日、4月14日,先后三次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楚天都市雅园中天工地,谎称公司委派其收回租赁给该工地的脚手架建材,采用货车拖运,共计骗得2.4米长立杆1086根(每根价值人民币24.64元)、0.9米长横杆3743根(每根价值人民币9.07元)、0.6米长横杆820根(每根价值人民币6.16元)、铸铁扣件350个。随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建材低价变卖并将赃款挥霍殆尽。经鉴定,上述建材共计价值人民币65723.25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90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从武汉浙远建材有限公司辞职后,在未获得原单位授权的情况下,冒充该公司员工,于2015年4月8日、4月11日、4月14日,先后三次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楚天都市雅园中天工地,谎称公司委派其收回租赁给该工地的脚手架建材,采用货车拖运,共计骗得2.4米长立杆1086根(每根价值人民币24.64元)、0.9米长横杆3743根(每根价值人民币9.07元)、0.6米长横杆820根(每根价值人民币6.16元)、铸铁扣件350个。随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建材低价变卖并将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上述建材共计价值人民币65759.25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90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张某人民币2900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同时扣押被告人张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6张;3、书证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害单位出租建材的明细和被骗走的数目;4、证人李某(租用单位仓库保管员)、祁某(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以武汉浙远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拖走租赁建材的事实;5、被害人厉红飞(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单位建材被张某骗走的事实;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骗的2.4米长立杆每根价值人民币24.64元、0.9米长横杆每根价值人民币9.07元、0.6米长横杆每根价值人民币6.16元;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