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蔡梅生与黄仁锋、甘振妥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梅生,黄仁锋,甘振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471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4718号申请执行人蔡梅生,男,1952年5月30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黄仁锋,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甘振妥,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原告蔡梅生诉被告黄仁锋、甘振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梅生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黄仁锋、甘振妥归还借款900万元,或对被告黄仁锋、甘振妥名下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弄XXX号房屋拍卖、变卖处置,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7,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1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社保查询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仁锋、甘振妥名下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执行人甘振妥名下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需要等待首封法院处置,本案以第二抵押人受偿。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68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仁锋、甘振妥名下房产,故需要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置结果;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蔡梅生与被执行人黄仁锋、甘振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