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国勤与周海松、欧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勤,周海松,欧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刘国勤,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松,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欧艳丽,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周海松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佳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国勤诉被告周海松、欧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勤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周海松、欧艳丽,被告周口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勤诉称:2015年3月4日18时30分,周海松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华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佗路段时,与反方向刘国勤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国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3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勤无责任。本案所涉及的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欧艳丽,该车在被告周口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海松、欧艳丽赔偿原告医疗费20786.54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2363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41879.54元。2、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松、欧艳丽辩称:周海松合法驾驶豫P×××××小型轿车,该车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足以赔付,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垫支医疗费用19260元.被告周口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排除肇事车辆驾驶员无证、醉驾等违法情形下,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2、本案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刘国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沈丘槐店镇丰产河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系居民家庭户口。第二组: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304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4日18时,被告周海松驾驶车辆所有权人欧艳丽豫P×××××小型轿将原告刘国勤撞到,发生交通事故,周海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证明原告两轮电动车被损毁的事实。第三组:沈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1、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原告在医院共住院55天;3、原告共支付治疗费20786.54元。第四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零时至2015年8月2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及所驾驶车辆分别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手续。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1、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2、经评估原告电动车损失费用2363元,支付评估费50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合理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周海松、欧艳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P×××××小型轿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证明周海松合法驾驶,该车在周口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有该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付。被告周口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国勤及被告周海松、欧艳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作为城镇居民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应提供政府征收土地相关文件。2、相关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一定比例,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三期司法鉴定、车损鉴定不合理,待庭审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4、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5、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8时30分,周海松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华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佗路段时,与反方向刘国勤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国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3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勤无责任。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28日刘国勤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55天,经诊断为内踝骨骨折、胸部多处浅表损伤,在此期间刘国勤先后支付医疗费20786.54元(含周海松、欧艳丽垫付医疗费用1926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周口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欧艳丽。2015年8月13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刘国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20元。2015年8月2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书:“刘国勤电动车损失总值为236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松驾驶豫P×××××小型轿车将原告刘国勤撞伤,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3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勤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周口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欧艳丽,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口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国勤由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丰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证明及沈丘县公安局槐店站北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刘国勤系城镇居民户口。刘国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0786.54元(有住院证明及票据为证)。2、误工费801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4680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照河南省职工出差省内补助标准30元/天×55天)。6、交通费500元(酌定)。7、鉴定费820元(有票据为证)。8、车辆损失2363元(有票据为证)。9、评估费5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周口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801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2519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勤医疗费1078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363元,计款1459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国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计款251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国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计款14599.54元。三、被告周海松、欧艳丽赔偿原告刘国勤鉴定费820元、评估费500元,计款1320元。四、原告刘国勤返还被告周海松、欧艳丽垫支的医疗费用1926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海松、欧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瑞玲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贾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