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三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伟庆、康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伟庆,康志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243号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李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蕙,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爱民,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李伟庆,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职员,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康志红,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淇润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李伟庆、康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淇润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庆、康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特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并承诺2014年2月19日前还清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5万元,还有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伟庆、康志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用途为购装修材料,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20‰,按月收息,每月第19日前交付当月利息。同时借款方用自有车辆迈腾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李伟庆及抵押物共有人康志红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5万元,同日在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被告李伟庆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部分,截至2015年7月19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当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在案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庆、康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给付。)如果被告李伟庆、康志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伟庆、康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玲代理审判员 于巍巍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