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明刚诉四川瑞森人造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刚,四川省瑞森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陈明刚,男,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周学玲,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瑞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黄志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明刚诉被告四川省瑞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9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树枝木材人造板原料,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作为支付货款的凭据,货款付清后,收料单由被告收回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将原料送至被告处,被告出具收料单。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5,390元(详见收料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390元,并支付债务利息(以205,3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四川省瑞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收料单、进厂登记单、过磅单(原件,共53份),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正康、邹晓华等人的签字,此套单据系原告向被告收款的凭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390元的事实。3.照片三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证据2中收料单、进厂登记单、过磅单上签字的张正康、邹晓华系公司员工的事实。4.照片二张、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情况。5.银行明细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买卖人造板原料合同关系的事实。6.证人张洪根(男,生于1965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永康村1组,系被告的木料供应商)证言,主要证实:与原告均通过与被告公司的副总杨波电话联系,并达成口头买卖树枝木材人造板原料的协议。我们将原料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由其员工张正康、邹晓华等在向我们出具的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收料单作为向被告收取货款凭据,货款付清后,被告将收料单、过磅单原件收回。现在我手里还有31张收料单原件,被告还欠我货款没有付清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正康、邹晓华系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核实录音及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辅助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口头协议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收料单作为收款凭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达成人造板原料的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树枝木材人造板原料,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料单、进厂登记单、过磅单,作为收取货款的凭据,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货款支付后,被告将收料单、进厂登记单、过磅单原件收回等内容。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收料单、过磅单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从2015年5月起未再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5,39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出厂登记单、过磅单,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瑞森人造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陈明刚的货款205,39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以205,39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四川省瑞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