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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喻军与吴国珍,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军,吴国珍,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978号原告喻军,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喻强,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吴国珍,女,汉族,1953年5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喻军诉与被告吴国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雯独任审理。因被告XX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文雯、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军的委托代理人喻强,被告吴国珍及委托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军诉称,被告吴国珍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20日和2013年9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5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国珍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吴国珍之子即被告XX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吴国珍于2014年5月还清本金,利息每月三分,按月支付。至今,被告吴国珍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75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分文未付。自2014年11月后,原告打二被告电话均不接听。按照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吴国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理当归还,被告XX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秀山县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珍、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160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2095元由被告吴国珍、XX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本金315000元为基数,乘以月息百分之三,再乘以月数17个月,时间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止。被告吴国珍答辩称,所借的钱应该还,具体借的是10万元还是315000元以证据为准,原告必须提供借款本金支付的证据。同时,5分的月息超过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按人民银行的4倍,3分月息也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按照高院的解释,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应该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借款人仅是吴国珍,虽然吴国珍与XX系母子关系,但其分家生活若干年,从法律讲XX没有偿还义务。在借条上XX的签字是原告邀约7、8人在家里逼迫XX签的,XX没有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喻军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吴国珍曾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证据二、《重庆银行长江卡取款、对转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XX。证据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吴国珍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证据四、《重庆银行长江卡取款、对转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当天打款给被告XX。证据五、《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总的借款是315000元,是前面未还的利息15000元及本金30万元,因为当时是时效问题,就在被告家里重新出具这张借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吴国珍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和转账凭证上都没有明确约定资金利息,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20万元的利息。对于证据三、四,被告已经偿还了10万元给原告。对于证据五,载明的金额不属实,是前面的几笔借款转化为这张借条,并且多写了15000元的利息,在之前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XX虽然在担保人签名字,但也注明有XX本人在借条中只是起督促作用。被告吴国珍为支撑其所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重庆银行长江卡、无折、汇款存款凭证》十份,共计94200元,用以证明在2013年9月29日借条前被告偿还了原告10万元本金,但有2张凭证无法提交。对被告吴国珍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打款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是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本金及利息,否则被告不会打315000元的借条。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对原告喻军举示的证据,对于证据一、二,被告吴国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四,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有被告吴国珍、XX的签名及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国珍举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吴国珍给原告喻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喻军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如不还,用房子压。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喻军通过重庆银行向被告XX转账2000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吴国珍给原告喻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喻军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一年内。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喻军通过重庆银行向被告XX转账10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国珍向原告喻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我叫吴国珍(身份证号:513522195305080023,家住秀山县中和镇鹰岩25号附3号),于今日借到喻军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00元),利息按每月叁分按月支付,承诺于2014年5月还清本金。在此借条签字之日起,本人今日之前向喻军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叁拾壹万伍仟元)作废,以此借条为准。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注明了“本人只负责督促”。另查明,被告吴国珍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月15日通过重庆银行给原告喻军转账9400元、9500元、9400元、9400元、9500元、9400元、9400元、9400元、9400元、9400元,共计942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国珍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喻军200000元、100000万元,原告喻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吴国珍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国珍向原告喻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今日借到喻军315000元,利息按每月3分按月支付,并承诺于2014年5月还清本金。在此借条签字之日起,本人今日之前向喻军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叁拾壹万伍仟元)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吴国珍约定按照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且将还款时间定为2014年5月之前,而被告吴国珍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国珍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吴国珍约定利率为月息3%,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的四倍,即年利率20.4%(月利率1.7%)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算17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的金额为315000元×1.7%×17=91035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国珍支付利息16065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国珍抗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并当庭举示了偿还共计94200元的书面证据,而原告主张该偿还的款项为利息,系以本金315000元,月息3%计算得出。本案中,被告吴国珍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20日给原告喻军出具借条上均约定了借款日期为一年,而被告吴国珍偿还第一笔款项9400元的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且共计偿还了8笔9400元、2笔9500元,同时,被告吴国珍也于2013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付315000本金的借条,并注明之前的借条作废。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吴国珍偿还的94200元系利息,而非本金。同时,被告吴国珍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喻军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吴国珍要求将94200元抵扣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喻军要求被告XX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XX在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上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但同时注明了“本人只负责督促”。从被告XX注明的内容看,其并无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军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91035元;二、驳回原告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5元,保全费2095元,由原告喻军负担1200元,被告吴国珍负担9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白 译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