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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程某,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高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人民陪审员黄祝侠、郭天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高某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高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很好的感情,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在一起生活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来被告一直外出,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现已分居六年之久。2012年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现在仍未和好且一直分居。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高某乙”、女儿“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程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四、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利民一初字第1174号,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5月30日被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未到庭,未举证,亦未答辩,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高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程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高某乙”、女儿“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程某于2012年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驳回诉讼请求。在原告程某另提起诉讼请求三年的期间内,原、被告未沟通,感情未能缓和,未达成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程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长子“高某乙”、长女“高某甲”,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长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抚养,长女“高某甲”由原告程某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均有对其子女的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和地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100元,被告高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