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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洪亚运与北京自如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亚运,北京自如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881号原告洪亚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自如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13层2单元1603。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洪亚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自如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惠园小区某室主卧,合同期限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6日。我交纳了租金823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不让我居住,并将我的厨房用品砸坏,床上用品全部扔到屋外,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我房屋租金4648元,钥匙押金100元,水费押金200元,门卡押金100元,物业管理费654元;3、判令被告双倍退还我押金326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是原告中途违约,其不想租我公司代理出租的房屋,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损坏了房屋内的物品,其应当赔偿我公司10543元,另外原告应当赔偿我公司违约金33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承租人)和北京荣泰晟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住出租人代理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惠园小区某室主卧,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6日。保证金为1680元,租金每月1680元,第一次2015年3月14日缴纳租金3360元,第二次2015年4月14日缴纳租金3360元,第三次2015年6月14日缴纳租金5040元,第四次2015年9月14日缴纳租金5040元,第五次2015年12月14日缴纳租金2968元。保证金仅作担保用途,即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用于垫付承租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与损坏房屋、设备(含家电)的赔偿。保证金不得冲抵房屋租金。合同履行终止验收房屋完毕,且结清租住期间相应费用,出租人依据承租人提供结清所有使用费用的相关单据后在确认房屋无任何损失的情况下30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保证金。2015年4月16日,北京荣泰晟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原告提交2015年3月14日和2015年4月14日的收据,其中2015年3月14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康某室主卧押金1680元、房租3360元、钥匙押金100元、水费押金200元、管理费730元、门卡押金100元,合计6170元”,2015年4月14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康某室主卧房租2060元,欠13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前归还”,两张收据的收款人处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管庆宇的签字。被告认为两张收据没有公司盖章,管庆宇在2015年四月初离职,仅认可收到2015年3月14日原告交纳的押金1680元、水费押金100元、钥匙押金100元及租金3360元,另外,被告称因2015年4月14日原告仅交纳2060元租金,欠付租金1300元,且原告及其爱人经常在租住房屋内吵架、砸东西,故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1日去租赁房屋换了锁,让原告搬走。原告提交录像光盘,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去其租赁处砸东西、扔东西并换了房锁,不让其继续在租赁房屋居住,其只好在2015年4月23日让被告打开房门搬走东西,并将原来的房屋钥匙交还管庆宇,门卡尚未交付。原告提交照片,称租赁房屋在其承租的时候就有损坏,其并没有损坏租赁房屋。原告称其租金支付至2015年7月14日,实际住到2015年4月21日,要求被告退还其租金4648元以及钥匙押金100元、水费押金200元、门卡押金100元,另外因被告工作人员口头说过管理费系按照人头收取,每人每天1元,故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654元。原告称被告擅自收回房屋构成违约,但是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关于被告提前收回房屋的违约责任条款印刷不清楚,故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其押金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录像光盘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原北京荣泰晟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未能足额支付三个月的房租,但是该行为系征得被告工作人员管庆宇的同意,故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同意原告延期支付欠付的租金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1日提前收回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考虑到被告提前收回房屋也是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原先的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系其内部沟通不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就已缴纳租金,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未履行租赁期的租金。原告实际居住到2015年4月21日,应缴纳的租金应为2072元(1680+1680/30*7),原告实际缴纳的租金为5420元(3360+2060),故被告多收取的租金应予以退还。合同解除后,保证金、钥匙押金、水费押金应予以返还。因原告尚未将门卡交还被告,故其要求被告退还门卡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管理费,本院按照原告租住的时间,结合租赁期间,酌情确定被告应当退还的管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亚运和被告北京自如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北京荣泰晟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自如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洪亚运租金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保证金一千六百八十元,钥匙押金一百元,水费押金二百元,管理费六百五十二元;三、驳回原告洪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自如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洪亚运已交纳,被告北京自如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洪亚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