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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林凤开与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开,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林凤开,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徐伟军,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启平,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仪,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凤开诉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军,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慧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开诉称:我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将业务重点转移至上海。被告以短期出差的方式安排我至上海工作,但从实际工作时间上看,我大部分时间均在上海工作。被告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属于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我在上海工作期间,饮用水得不到保障,住宿的旅店条件恶劣。我被迫长期加班,白天正常上班后,晚上返回旅店继续开会和编写文档。2015年4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和员工协商的前提下,出台《嘉君项目罚则》,该条款规定了多种不合理的罚款情况,且罚款条件由其主观认定,如果按该规定执行可能导致员工被罚至不能获得工资。我向其提出异议,但其粗暴地叫我滚蛋。我在不公平的罚款政策和被告的威吓下,只能选择辞职,并从上海返回广州。另外,被告只以4000元为基数为我缴纳社保,并非按我的月平均工资总额缴纳,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多处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被告亦应向我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欠发的提成、加班工资等。我对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68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786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未发工资5115元、2013年及2014年已完成的项目提成1000元、加班工资8902元、2015年共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12元、2015年4月垫付的餐费316元及交通费8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原因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方同意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但其工资应为3411.72元。我方不同意支付提成,该项目第一阶段的款项已收到,因此我方已发放提成,第二阶段的款项尚未收取,故我方尚未发放提成。对于加班费,因我方实行弹性工作制度,所以不存在加班,我方不同意支付。对于年休假,我方已在春节期间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故我方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餐费和交通费,因无相关约定,故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实际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800元+补贴1000元+项目提成,另异地工作享受差旅补助10元/天。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将其基本工资变更为6300元/月,但仅是口头及电子邮件通知,对此被告表示不予确认。原、被告又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式咨询奖金按公司的毛收入1%计算,原告带薪年假为10天/年。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发放A项目的提成通知单,注明该项目的客户分两期支付费用,第一期为2014年支付150000元,第二期为2015年支付100000元,项目提成也分两期支付;客户已按合同支付了第一期款项,故向原告发放第一期提成;第二期提成将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及付款而确定,另行发布提成通知单。原告主张按上述《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A项目的第二期提成1000元。被告安排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上海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上海的住宿。原告在上海工作期间无需考勤,在住宿地或客户办公地点工作。原告提供餐费发票主张其于2015年4月在上海工作期间产生餐费316元,提供2015年4月18日金额为793元的从上海回广州的火车票、金额共21元的广州市地铁费用发票证明其支付了交通费用813元,原告亦提供了收据主张被告曾为其报销了之前产生的餐费和交通费,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报销费用”或“出差费用报销”。被告确认其安排原告前往上海出差,广州与上海之间的交通费用是由被告承担,但2015年4月18日因是原告主动离职,故其从上海返回广州是其自行决定,并非公司安排,因此不同意承担该笔交通费。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2015年4月9日及2015年4月10日休假,该两天是2015年3月21日及2015年3月22日的补休。被告以项目时间紧、未完成为由并未批准原告补休。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五天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并未安排其工作,其未主动申请上述期间休年休假,被告亦未说明上述期间是休年休假。原告确认其于2015年只休了0.5天年休假。原告提供电子邮件的照片,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启平于2015年4月16发出项目罚则,规定从当日起发现工作不符合要求的需要罚款,罚款从项目提成中扣除;原告表示该罚则不合理,不同意执行,黄启平则表示若不执行就离开,对此原告表示要求离职。被告对该照片不予确认,且表示并未以被告的名义颁布任何制度,原告主张的罚则并未正式实施,更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原告主张因该原因,以及被告长期安排其在外地工作、工作环境恶劣、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保等原因,以主动单方向被告提出的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则表示原告仅以法定代表人制定的罚则不合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2015年4月共工作13天,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该月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均以8557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该8557元的构成为2015年3月实发工资7637元+被告代缴的社保费420元+被告承诺的加薪500元。被告主张2015年3月的工资中包含了上海创元项目的提成,应予以扣除,其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均应按6800元/月计算,加上80元的差旅补助,减去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保费420元。被告提供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为原告缴纳了该月的社保费420元。原告离职后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被告向其出具离职证明;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786.25元;3、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共13天的工资4963.49元;4、被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A项目的提成差额1000元;5、被告支付2015年4月垫付的餐费316元;6、被告支付2015年4月垫付的交通费813元;7、被告支付2015年2.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83.15元;8、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的加班工资1404.5元;9、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5)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含上海创元项目提成在内的2015年4月工资4565元、2013年及2014年A项目的提成差额1000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83.1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针对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5)68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关于出具离职证明和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项目提起诉讼,视为原、被告均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本院亦予认可,则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且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原告主动离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离职的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原告在本案列举了数项离职的原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向被告提出离职时依据的是上述原因,故本院仅采纳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当时离职的原因仅为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布的罚则不合法,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离职原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查原告当时主张的离职原因,首先,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照片并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亦不予确认,故该罚则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罚则已正式实施,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据该罚则对员工进行扣罚;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该罚则内容为若工作不符合要求需要在项目提成中罚款,实际上是减少发放项目提成,对员工的其他工资收入并无影响,而项目提成属于奖金性质,用人单位调整奖金发放标准,应认定为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该离职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1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该段时间的工资应参照上一月即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7637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从2015年4月开始增加基本工资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已为原告缴纳该月社保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月社保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5年3月工资7637元中已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则若根据该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4月的工资后,被告不应再要求工资中扣除当月社保费用。被告主张该月工资应扣除上海创元项目的提成,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阐述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2015年4月工资4565元(7637元/月÷21.75天/月×13天)。关于A项目的提成,被告发出的项目提成单已注明该项目第二期费用为100000元,第二期提成根据客户的约定及付款确定。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客户尚未支付第二期费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客户有其他约定,故被告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按1%的比例支付该项目第二期提成1000元。被告并未批准原告补休2015年3月21日及2015年3月22日,证明原告确有在该两天加班工作。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该两天的加班工资,亦未能举证证明有安排原告就该两天加班补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两天的加班工资。原告的加班工资应按其每月固定收取的工资6800元计算,故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该两天的加班工资为1250.57元(6800元/天÷21.75天×2天×200%)。原告主张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故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折算原告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被告主张其已安排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休年休假,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申请休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安排春节所休的假期为年休假,故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则结合原告确认休了0.5天年休假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尚未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元(6800元/天÷21.75天/月×1.5天×200%)。又因被告并未针对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5)686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83.15元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本院按该裁决结果,最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83.15元。关于餐费及广州地区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其工作相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报销上述费用,且原告提供的报销单据亦未注明可以报销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付的餐费及广州地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安排前往上海工作,故广州与上海之间的交通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亦确认该交通费用由其支付。虽然原告是在上海工作期间主动离职,但原告在离职次日即返回广州,证明若非被告安排工作,原告无须在上海居住,即产生原告从上海返回广州的费用的原因应在于被告安排原告前往上海工作,则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为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7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凤开与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凤开支付包括上海创元项目提成在内的2015年4月工资4565元;四、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凤开支付2013年及2014年A项目的提成差额1000元;五、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凤开支付2015年3月21日及2015年3月22日的加班工资1250.57元;六、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凤开支付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83.15元;七、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凤开支付2015年4月18日从上海返回广州的交通费用793元;八、驳回原告林凤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嘉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丽容陈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