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郑斯明、郑成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斯明,郑成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代表人:何中晓,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郑斯明,农民。被告:郑成芬,农民。原告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与被告郑斯明、郑成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被告郑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郑斯明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郑成芬名下的冀B×××××号机动车,沿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边庄子村时,与孙寿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郑斯明向右打方向撞到骑自行车的王立祥和蹲在路边的李振苓,致王立祥受伤、李振苓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斯明、孙寿延弃车逃逸。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斯明、孙寿延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祥、李振苓无责任。此次事故后,王立祥及李振苓家属起诉我公司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立祥、李振苓家属损失共计12万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自履行赔偿之日起依法取得代为追偿权。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此事故实际侵权人郑斯明因无证驾驶,应赔偿我公司垫付赔偿款12万元,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郑成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并支付因此次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为被告方履行了赔偿垫付义务12万元;三、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郑斯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郑斯明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郑斯明,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朴实庄村十四排41号;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驾驶我女儿郑成芬的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在由鸦鸿桥取完坐垫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取坐垫是我自己要去的;因为我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怕承担法律责任就走了”,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郑成芬,被告郑斯明为郑成芬取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成芬明知被告郑斯明没有驾驶证而让其驾驶车辆,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审判决中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2014年3月份经许可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成芬及被告郑斯明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被告郑成芬辩称,没啥要说的。被告郑斯明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成芬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郑斯明无证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边庄子村路段时,遇孙寿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相撞后,被告郑斯明向右打方向,轿车前侧撞到顺行骑自行车的王立祥和蹲在公路南侧路下的李振苓及其电动自行车,致王立祥、李振苓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郑斯明、孙寿延弃车逃逸,后李振苓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寿延与被告郑斯明共同负全部责任,王立祥、李振苓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原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郑斯明系被告郑成芬之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成芬,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118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振苓亲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抢救费2091元,赔偿王立祥医疗费7909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银行账户汇入赔偿款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斯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孙寿延所驾车辆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立祥受伤、李振苓死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斯明与孙寿延应对王立祥及李振苓的亲属承担全部赔偿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成芬称,知道被告郑斯明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但是其偷着将车开走的;但结合被告郑斯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二被告在家门口卖坐垫,发现缺货时,被告郑斯明开车去取货,被告郑斯明虽为主动要求去取货,但应系得到了被告郑成芬的默许;故被告郑成芬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郑斯明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对其未予制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斯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作为被告郑斯明所驾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述受害人12万元,其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郑斯明主张追偿权,被告郑成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郑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斯明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郑成芬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郑斯明负担,被告郑成芬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生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