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吴方柳粮油经营部与陈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吴方柳粮油经营部,陈凤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吴方柳粮油经营部。经营者吴方柳,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8196011150917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里阳乡江外村漈头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文山社区庭院深深花苑清辉庭2幢1单元501室。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吴方柳粮油经营部为与被告陈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吴方柳粮油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出具的欠款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91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凤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所欠货款标的:29100元。二、合同价款支付情况:未支付。三、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市江干区吴方柳粮油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9100元。二、陈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市江干区吴方柳粮油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587元(自2014年7月19日暂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3.5元,由被告陈凤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廖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