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卫明与陈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其驾驶浙D×××××的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240省道左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某某与其负同等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药费1519元、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4000元,施救费300元,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等鉴定后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在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陈某某所驾车辆苏B×××××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三、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用药,对误工期认可12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认可3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认可,精神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余赔偿项目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25分许,戴某某驾驶浙D×××××号(登记车主为绍兴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宜兴市240省道左转弯与由南往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车辆损坏、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某某、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戴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1333.40元。2015年3月26日,戴某某又至该院取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825.68元,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15159元。2015年6月23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戴某某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戴某某支付鉴定费2520元。据此,戴某某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159元,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74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4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49841元,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在商业险范围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戴某某的父亲戴王根(1933年6月22日生)与母亲程美云(已亡故)共生育两男一女,分别是长子戴卫生、次子戴某某、女儿戴惠娟。审理中,保险公司表示认可交通费300元,对此戴某某表示认可。戴某某主张浙D×××××号车辆的车损34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车辆的修理费发票,浙D×××××号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绍兴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戴某某在2014年8月25日所驾车辆浙D×××××号车辆在宜兴发生事故,该车浙D×××××号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戴某某,故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车损赔偿均由戴某某主张及享有,我公司表示同意。”对上述证据,保险公司表示对车损赔偿由戴某某享有没有异议,但因车损价格34000元与定损单上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另外,戴某某为主张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绍兴舜宝隆家俱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从事行政工作,月保底工资3500元)、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扣除个人缴费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实际发放工资分别为3306.28、3284.83、3284.83元)、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止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等,对此保险公司表示对戴某某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因戴某某未提供受伤后三个月工资单,其受伤后并未造成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戴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戴某某的家庭关系无异议,但因戴某某未提供戴王根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未出具无社保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及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戴某某要求陈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戴某某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认定为15159元,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自费用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明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戴某某主张18元/天×住院天数14天=252元,对此保险公司无异议,该标准亦未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戴某某主张依据鉴定意见的60天计算18元/天即1080元,对此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认可营养期30天,本院认为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已经根据戴某某的伤情出具合理的营养期天数,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或错误之处,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计算为60天×18元/天=1080元;4、护理费,戴某某主张依据鉴定意见的60天计算60元/天即3600元,对此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护理期30天,同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护理费确认为3600元;5、误工费,戴某某主张180天×109.7元/天=19746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戴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而停发工资以及在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而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戴某某在事故后实际收入未减少的相关情况,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戴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双方一致认可依城镇标准计算,即20年×34346元/年×10%=68692元,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双方一致认可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300元,本院予以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戴某某主张其需扶养父亲戴王根(1933年6月22日生)费用为3912元,保险公司辩称戴某某未提供戴王根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未出具无社保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及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戴王根因年老需二子一女抚养的情况,保险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戴王根存在收入不需抚养的任何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年龄及扶养人数计算为5年×23476元/年÷3人×10%=3912元;10、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施救费3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戴某某主张车辆修理费34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戴某某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其车辆修理费用,故车辆修理费3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戴某某合计损失149541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87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8791元按照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先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19395.5元,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戴某某1301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戴某某13014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戴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6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59元,由戴某某负担7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已由戴某某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林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