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吴赛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吴赛敏,王小燕,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温州市卓树鞋材有限公司,林笑伟,程方挺,胡耀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赛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赛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代表人:胡仕汉。原审被告:温州市卓树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笑伟。原审被告:林笑伟。原审被告:程方挺。原审被告:胡耀辉。上诉人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吴赛敏、王小燕为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市卓树鞋材有限公司、林笑伟、程方挺、胡耀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上诉人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吴赛敏、王小燕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吴赛敏、王小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建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