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晋泰恒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晋泰恒贸易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莱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莱芜市晋泰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琳,该公司董事长。赔偿义务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赵景来,院长。赔偿申请人莱芜市晋泰恒贸易有限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该院在收到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决定。2015年7月10日,赔偿申请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立案后,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申请人莱芜市晋泰恒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称,2009年11月20日,赔偿义务机关莱城区人民法院违法作出(2009)莱城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承担70万元债务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该院扣划了申请人的到期债权25.8万元。申请人申请抗诉后,2011年8月3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莱中民再字第15号判决,判决申请人仅承担70万元主债务的利息,至今错误执行款项未执行回转完毕。上述行为均系承办人员违法和故意造假造成的,请求依法赔偿申请人:1、精神抚慰金1000万元;2、身体残害治疗补助费100万元;3、治疗精神疾患、改善环境、安家费30万元;4、工资补差70万元;5、返还强制执行应收款25.8万元;6、其他损失5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王立伟诉被告韩琳、莱芜市晋泰恒贸易有限公司、袁静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应原告申请,裁定冻结了莱芜市晋泰恒贸易有限公司在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6万元整。2009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09)莱城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判决莱芜市晋泰恒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立伟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韩琳、袁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立伟申请执行,2010年7月29日,莱城区人民法院提取了申请人在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的债权252200元。后上述三被告向人民检察院申诉,2011年4月8日,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莱检民抗[2011]5号民事抗诉书,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莱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2009)莱城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二、韩琳、袁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王立伟人民币70万元;三、莱芜市晋泰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立伟70万元本金的利息,韩琳负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0月18日,该案执行回转立案,案号为(2011)莱城执字1183号,现已执行回转74665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是基于赔偿义务机关的错误判决生效后的错误执行而引起,后经再审纠正了错误判决,并且已经执行的到期债权正在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了“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是2000年9月16日公布的,2007年10月28日,民诉法作了修改,根据修改内容,最高法院作出了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将上述条文修改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是1991年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还是2007年修正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都是:“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和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一致。新的民诉法条文进行了修改,但该司法解释未被废止,司法解释说的是存在这种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适用执行回转救济。因此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况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申请人认为民诉法已经作了修改,2000年最高法院公布的上述司法解释不能再适用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原审案件承办人存在违法办案、制造假证等违法行为并为其造成损失而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莱芜市晋泰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