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王某某,打工。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郑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九里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共同生育一子郑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被告酗酒、赌博而发生吵打,2013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酗酒、赌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4月25日,贵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双方离婚。自2013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同时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和沟通。原被告仅存夫妻之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出离婚,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郑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以致矛盾加剧。2013年3月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2月12日,原告第二次起诉,后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调解为由,于同年4月29日撤诉。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经与被告庭前电话联系,其表示不同意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现随其生活,同意抚养郑某乙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现无固定住所,在常州打工租房居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起因与被告关系不和分居至今,双方之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鼓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共同努力建立、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采取积极措施,争取使夫妻关系趋于好转。对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至今已第三次起诉离婚,无论是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还是撤诉后,双方的关系均未能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主动改善双方关系的举动。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尤其是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关于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哪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应从照顾子女的权益,充分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子郑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郑某乙系男孩,被告更有利于照顾其生活起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综合考量双方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考虑到郑某乙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市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郑某乙抚养费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月探望郑某乙一次,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随被告郑某甲生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郑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享有探望郑某乙的权利,每月可探望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