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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柳桂莲与柳友胜、万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莲,柳友胜,万珍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柳桂莲,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林云红,武汉市新洲区仓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柳友胜,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万珍兰,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柳友胜之妻。原告柳桂莲诉被告柳友胜、万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青峰、程春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友胜、万珍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桂莲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柳友胜、万珍兰因办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柳桂莲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柳桂莲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后经原告柳桂莲催要,被告柳友胜、万珍兰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柳友胜、万珍兰偿还原告柳桂莲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柳桂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4月12日被告柳友胜、万珍兰出具的6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证据三、2015年5月12日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柳友胜、万珍兰于2015年1月外出,现去向不明的情况。被告柳友胜、万珍兰未到庭答辩。原告柳桂莲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友胜、万珍兰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柳桂莲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柳桂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柳桂莲人民币陆万元整”。后原告柳桂莲催款,被告柳友胜、万珍兰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柳桂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柳友胜、万珍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柳友胜、万珍兰向原告柳桂莲借款60,000元未还,有被告柳友胜、万珍兰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柳桂莲要求被告柳友胜、万珍兰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柳桂莲要求被告柳友胜、万珍兰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友胜、万珍兰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柳桂莲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柳友胜、万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肖青峰人民陪审员  程春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行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