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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宁翔炼灰厂与被上诉人方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宁翔炼灰厂,方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宁翔炼灰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排山村。经营者金明,男,1964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广荣,男,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宁翔炼灰厂(以下简称宁翔炼灰厂)因与被上诉人方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翔炼灰厂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上诉人方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广荣一审诉称:宁翔炼灰厂曾经其介绍,向其亲戚方顺林经营的石料厂购买石料,后宁翔炼灰厂向其借款4万元用于归还所欠方顺林的石料款,并由该厂其中一名合伙人高某作为经手人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该款一直未还。现诉请判令宁翔炼灰厂归还借款4万元。宁翔炼灰厂一审辩称:宁翔炼灰厂未向方广荣借款,高某出具的借条系其个人行为,并未得到宁翔炼灰厂的授权和确认,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方广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高某向方广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广荣现金计4万元,用于付石料款,落款为“宁翔炼灰厂经手人高某”。2015年5月5日,方广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方广荣明确该笔款项的借款人系宁翔炼灰厂,金明系宁翔炼灰厂经营者,故在本案中向宁翔炼灰厂主张权利。方广荣认可高某与金明曾合伙经营宁翔炼灰厂,该笔借款发生在合伙期间,但其认可不再向高某主张权利。金明认可其于2007年5月起与高某合伙经营宁翔炼灰厂,但称于2008年2月高某退伙,该陈述与证人高某陈述的2008年2月28日退伙相符合。金明与高某均认可双方未对退伙事宜进行正式清算。金明辩称合伙期间均由其本人代表宁翔炼灰厂对外借款,高某无权代表宁翔炼灰厂对外借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证人高某的陈述不一致。因当事人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明作为宁翔炼灰厂的经营者,认可曾与高某合伙经营宁翔炼灰厂,故对发生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高某作为证人认可该借款发生于2008年过年前后,且高某辩称2008年2月28日退伙,与金明主张的退伙时间一致,即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合伙经营宁翔炼灰厂期间。金明辩称合伙期间均由其本人代表宁翔炼灰厂对外借款,高某无权代表宁翔炼灰厂对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某合伙期间的具体经营运作方式,且与证人高某陈述不一致,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方广荣支付了借款,在其主张债权时宁翔炼灰厂仍未归还,故金明与高某应付连带责任。方广荣庭审中认可不再向高某主张权利,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金明系宁翔炼灰厂的经营者,故对于方广荣要求宁翔炼灰厂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宁翔炼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方广荣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宁翔炼灰厂负担。宁翔炼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广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方广荣负担。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中向方广荣借款系高某的个人行为,高某与方广荣恶意串通损害宁翔炼灰厂的合法权益。庭审期间高某作为证人与方广荣各自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基本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宁翔炼灰厂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本案借款是高某的个人借款还是其代表宁翔炼灰厂的职务行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因此高某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完全采信高某的证言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方广荣答辩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广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其经营的江宁区汤山古泉排山采石场银行对账单一份,载明江宁区汤山古泉排山采石场该银行账户在2008年2月13日有4万元的进账,拟证明出借宁翔炼灰厂4万元的事实。宁翔炼灰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方广荣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宁翔炼灰厂对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8日,高某向方广荣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的时间不是2008年2月8日,其他事实无异议;方广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宁翔炼灰厂确认与方顺林之间有石料买卖,方顺林凭宁翔炼灰厂签收的收货单同宁翔炼灰厂结算,并根据宁翔炼灰厂支付的货款由宁翔炼灰厂收回相应的收货单。方顺林一审到庭作证,确认宁翔炼灰厂陈述的交易结算流程。方广荣二审中述称,经与方顺林核实,本案争议的4万元款项对应的收货单由宁翔炼灰厂在支付方顺荣后续货款时一并取回,方顺荣与宁翔炼灰厂之间所有的货款均已结清,无其他证据证明方顺荣与宁翔炼灰厂之间货款的结算情况。另查明,方广荣经营的江宁区汤山古泉排山采石场在2014年2月13日有4万元的进账。以上事实,有本院开庭笔录、银行对账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某出具涉案借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宁翔炼灰厂的行为;2.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有无实际履行。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案涉借款发生在高某与金明合伙经营宁翔炼灰厂期间,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宁翔炼厂欠付的货款,因此高某以宁翔炼灰厂的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代表宁翔炼灰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明抗辩主张合伙期间均由其本人代表宁翔炼灰厂对外借款,高某无权代表宁翔炼灰厂对外借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宁翔炼灰厂就其关于高某与方广荣相互串通的抗辩主张,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方广荣述称其以交付4万元转账支票的形式履行4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因近春节,方荣顺急需资金发放工人工资,而转账支付解付时间长,方广荣遂将转账支付换成现金,替宁翔炼灰厂交给其侄子方荣顺,作为宁翔炼灰厂支付方荣顺的货款,其此点陈述有一审方荣顺的证言、宁翔炼灰厂确认与方荣顺之间有石料买卖的事实以及二审中方广荣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载明在春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14年2月13日其银行账户有4万元进账等事实予以印证,可以证明方广荣履行了案涉借条项下4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宁翔炼灰厂否认款项实际给付事实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翔炼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宁翔炼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