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5393417-8。法定代表人:俞先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旦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建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诉被告朱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宏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5月3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月息1.8%,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4月2日,因被告拖欠上述借款不还,协商后,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注明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9000000元,三份借款协议均按照月息1.8%计算为人民币5173200元,并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5月底之前付清上述本息。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息1.8%计算,要求计算至还清日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人民币1400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水林辩称:1、法院按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起诉时的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的确在2011年4月6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1月20日三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未能按借款协议要求向被告提供借款。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款项而未生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归还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2009年4月,原告与上海申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因该工程在上海,被告一直在上海从事土建、市政工程施工工作,具有这方面的施工经验和能力,参与了该工程的投标等工作。为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工程已完工。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按总承包合同的要求进入原告公司账户,由被告向原告结算。为结算工程款,被告多次找原告,但原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推拖,并拿出借款协议让被告签,要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但签了协议后,原告却不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签订三次借款协议,被告一次都没有拿到过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2013年4月初,被告实在忍无可忍,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俞先富答应在5月底支付人民币25000000元左右,同时拿出还款协议书让被告签字,说一定会搞好,但最终未向被告支付。4、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前提。双方虽三次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均未按协议要求提供款项,所以利息也不可能产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方不明白;2013年4月2日还款协议书对5月1日后的利息也未作约定。综上所述,双方三次签订借贷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未按借贷合同提供借款,该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萧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总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173200元的事实。被告朱水林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总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市政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完成施工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上海虹桥综合交通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中标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上被告的签名为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原告向相关单位支付的依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还款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为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是事实,但和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承建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快速集散系统、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Ⅰ标段。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前述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任务,双方约定了一系列权利和义务。2011年4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前述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期限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月息1.5%,到期未还,需支付借款额0.5%/天的违约金,发生纠纷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1年5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建设工程施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息1.8%计算,逾期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2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9000000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还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41732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未还,定于2013年5月底之前还清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原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计算)。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但被告最后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结合借条和还款协议书,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双方可另行结算。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原、被告作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以人民币1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为人民币204000元;其中以人民币1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从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04000元,并支付其它利息(以人民币1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847元,由被告朱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8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