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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法定代表人:焦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兑镇。法定代表人:郭继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梧桐西王屯。法定代表人:马力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兆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贺建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柳集团公司)及被告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煤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辛瑞、彭丽霞,被告金达煤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山、任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离柳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离柳集团公司以购买原煤为由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提出由被告金达煤焦公司对其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4月9日,被告金达煤焦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离柳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一亿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4月10日,金达煤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集团-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金达煤焦公司同意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即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内为离柳集团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整。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8日,原告与离柳集团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银承)2014-第二03-185号、186号、187号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分别约定原告给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出具承兑汇票2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离柳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银承保)2014-第二03-185、186、187号三份《保证金协议》,分别约定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保证金合计3000万元。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将上述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帐户后,原告为离柳集团公司开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合计6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金达煤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集团-0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三个《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达煤焦公司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第二03-0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达煤焦公司同意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为离柳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金达煤焦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离柳集团公司提供该保证。2014年4月9日,原告与离柳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银承)2014-第二03-188号、189号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分别约定原告给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出具承兑汇票7000万元,共计14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离柳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银承保)2014-第二03-188、189号两份《保证金协议》,分别约定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3500万元,保证金合计7000万元。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将上述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后,原告为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开出五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7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1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达煤焦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第二03-0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汇票均已到期,被告离柳集团公司没有履行交付票款的义务,导致原告垫款2亿元。原告向两名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被告离柳集团公司交存的保证金扣收,被告离柳集团公司仍欠原告本金99795525.27元,截止2015年1月5日利息4440901.03元(利息计算至本息及被告应当承担的全部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104236426.3元。同时要求被告金达煤焦公司对离柳集团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9795525.27元,计算至本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利息为4440901.03元,共计104236426.3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金达煤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离柳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金达煤焦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证据未提出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被告离柳集团公司以购买原煤为由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提出由被告金达煤焦公司对其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4月9日,被告金达煤焦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离柳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一亿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3年4月10日,金达煤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集团-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金达煤焦公司同意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即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内为离柳集团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整。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8日,原告与离柳集团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银承)2014-第二03-185号、186号、187号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分别约定原告给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出具承兑汇票2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离柳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银承保)2014-第二03-185、186、187号三份《保证金协议》,分别约定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保证金合计3000万元。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将上述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帐户后,原告为离柳集团公司开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合计6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金达煤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集团-07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三个《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达煤焦公司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第二03-0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达煤焦公司同意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为离柳集团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金达煤焦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离柳集团公司提供该保证。2014年4月9日,原告与离柳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银承)2014-第二03-188号、189号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分别约定原告给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出具承兑汇票7000万元,共计14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离柳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银承保)2014-第二03-188、189号两份《保证金协议》,分别约定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3500万元,保证金合计7000万元。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将上述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后,原告为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开出五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7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1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达煤焦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第二03-0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离柳集团公司未履行交付票款的义务,原告将被告离柳集团公司交存的保证金扣收,被告离柳集团公司仍欠原告本金99795525.2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分别签订的兴银晋(银承)2014-第二03-185号、186号、187号、188号、189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相应《保证金协议》,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金达煤焦公司分别签订的(内部授信最高保)2013-集团-077号、(内部授信最高保)2014-第二03-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程序、形式及内容均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应予确认。《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即依约、足额向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以此种方式确立了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手续完备。汇票到期后,离柳集团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交付票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扣除已交存的1亿元保证金外,离柳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9795525.27元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所签《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以此为计算方式,计算得出截止2015年1月5日离柳集团公司共拖欠原告利息4440901.03元,被告离柳集团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按此约定支付至全部贷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双方所签《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约定: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对原告已支出的40万元律师费,被告离柳集团公司亦应支付原告。被告金达煤焦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应依照与原告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被告离柳集团公司所欠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离柳集团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原告依约、足额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到期后,被告离柳集团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贷款本金99795525.27元、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利息4440901.03元,并应依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承担至全部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达煤焦公司应依照与原告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被告离柳集团公司所欠原告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欠款本金99795525.27元及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利息4440901.03元,共计104236426.3元,并应依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至全部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律师费40万元;三、被告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629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厚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苏星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