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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福仁与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蓬莱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蓬莱市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东,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业宝,市长。原审第三人:王树鹏。原审第三人:纪秋义。上诉人王福仁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0)蓬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家华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树朋系原告的儿子,第三人纪义秋与王树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1993年王福仁申请一宅基地建房,2005年12月13日王福仁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房产证。2006年9月10日,王福仁书写一赠与书,将该住宅转让给儿子王树(术)朋。2006年11月20日第三人纪义秋以王树朋为土地使用者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加盖了王树朋的印章,并提交了纪义秋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而自行书写的2006年10月3日王福仁、陈家华与王树朋房屋转让协议、北王村委会出具的2006年11月13日证明、南王派出所证明等材料向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006年12月28日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树朋颁发了蓬集用(2006)1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纪义秋与王树朋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2007)蓬登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归纪义秋所有。纪义秋持王福仁为其出具的对上述民事调解书内容无异议的证明等办理了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6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王树朋颁发的蓬集用(2006)1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王树朋对土地登记时所依据的2006年10月3日转让协议持有异议,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与陈家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6年10月3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010)蓬登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认为该转让协议并未改变王福仁2006年9月10日书写赠与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树朋离婚时同意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归纪义秋所有,后王福仁确认对二人的离婚调解书的内容无异议,纪义秋变更了土地使用证并办理了房产登记领取了房产证。据此判决驳回了王福仁、陈家华请求确认与王树朋2006年10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2013)烟民四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烟民申字第146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福仁、陈家华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对诉争土地权属进行变更登记。在作出变更登记的过程中,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应在专业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提交的2006年10月3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核实该协议的签名是否为王福仁、陈家华及王树朋所签。然该协议虽是第三人纪义秋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而自行书写的,但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9月10日赠与书系王福仁、陈家华真实意思表示,纪义秋自行书写的协议未改变王福仁2006年9月10日赠与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福仁、陈家华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既与其上述意思表示不符,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二被告为第三人王树朋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福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枉法裁判,不依据国家法律,竟然依据民事判决,赋予违法伪造的协议法律效力。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在2009年依据王福仁写的对纪义秋离婚协议无异议的证明,该证明的用途不明确,纪义秋骗取的该证明。蓬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这份谁也看不懂的证明,为纪义秋办理了房产证。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蓬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2013)烟民四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将涉案房产赠与王树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赠与书是合法证据。为王树朋发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蓬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办理土地变更手续行为合法。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房子既然赠与其儿子,就是纪义秋和王树朋的共同财产,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之说。请求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06年10月3日的转让协议(转让人王福仁、陈家华,受让人王树朋)经原审法院(2010)蓬登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及(2014)烟民申字第146号民事裁定确认有效。该转让协议里,王福仁、陈家华将涉案土地上的住宅无偿转让给王树朋。该协议是王树朋拥有涉案土地上住宅合法产权的证明。两被上诉人蓬莱市人民政府根据该份协议以及其他法定文件资料,为王树朋审核颁发了蓬集用(2006)1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王福仁、陈家华夫妻二人对蓬集用(2006)18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服,可以共同原告身份起诉。而其分别起诉请求撤销该同一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予以分别立案,虽属不当,但这并未影响王福仁、陈家华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福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彩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