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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西新高盛薄型建陶有限公司与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马国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新高盛薄型建陶有限公司,马国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桂琴,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新高盛薄型建陶有限公司(原北流市新高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民安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硕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马国财,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桂琴,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业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葛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马国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潘桂琴,被上诉人广西新高盛薄型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确有必要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