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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进平,游兴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万君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谭晓彬,系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厚杰,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事业部副主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进平,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湖北崇阳县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兴运,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湖北嘉鱼县人。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农商行)、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行)与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陈进平、游兴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厚杰、许宏才、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委托代理人赵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兴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农商行、通城农商行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世通公司以开发“帝景苑”项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万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以牵头社(行)同意组团贷款方式授信6000万。同日,原告等六家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中嘉鱼联社承贷1200万、咸安联社承贷900万、通山联社承贷800万、通城联社承贷1100万、崇阳联社承贷1200万、赤壁联社承贷800万),由六家信用社(现均已改制为农商行)组团发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贷款逾期后的利息(约定利率上加罚30%)、违约责任等。2011年1月25日、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11月23日原告分三次将款项打入了被告世通公司账户。截止诉讼日,被告世通公司已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崇阳农商行和嘉鱼农商行签订了《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买断(卖断)协议》和《质押式回购成交协议》,嘉鱼农商行将被告在崇阳农商行的社团贷款500万债权买断,而形成嘉鱼农商行1500万的贷款债权。2014年1月10日,被告世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和展期抵押物清单,对目前尚欠的2000万元借款展期到2015年7月30日。现因被告世通公司在贷款展期后,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违反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规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世通公司偿还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利率按展期协议约定计算;罚息是自起诉之日期计算,加罚30%;被告陈进平、游兴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两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世通公司向原告嘉鱼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2、《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世通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为世通公司,牵头社是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鱼信用社)、成员社有通城信用社等,贷款6000万元。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世通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对200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调整,其中1500万元是嘉鱼信用社的贷款,500万元是通城信用社的贷款。嘉鱼信用社受通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与被告世通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4、《嘉鱼信用社法人客户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物证件,以证明被告世通公司与被告游兴运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抵押内容。《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买卖(卖断)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嘉鱼农商行于2014年7月31日向崇阳农商行认购贷款1900万元,该笔认购贷款包括被告世通公司在崇阳农商行的500万元贷款,故债权人变更为原告嘉鱼农商行。借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世通公司向信用社共借款6000万元的事实。《还款承诺书》两份,以证明被告游兴运、陈进平所承诺愿意以个人家庭拥有的全部财产对6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被告世通公司通知贷款到期的事实,要求被告按期偿还。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辩称,1、本案的原告主体有瑕疵,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显示只有两个原告,但根据贷款合同以及续期合同,主体应为六家银行或一家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适格主体应为六家银行。2、原告起诉状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2011年1月19日,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与原告以及其他四家银行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第二、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限是3年,那么即使这份合同成立,被告的还款期限也未到期,合同仅约定三被告的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也没有说明放款日期,所以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的还款期限是无法确定的。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游兴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出的8项证据,对其中第1项证据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中第2项证据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地点是不真实的;对其中第3项证据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认为展期协议是主合同的附件,主合同有瑕疵,这个附件合同不予质证;对其中第4项证据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抵押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对其合法性也持有异议;对其中第5项证据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因为被告没有收到这个资产转让协议的通知;对其中第6项证据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质证,第一张借款凭证还款到期日是2012年元月13日,借款本金是15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三张借款凭证就是本案的借款凭证;第二张借款凭证,2011年元月25日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对真实性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张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是2012年11月份还款,但该凭证在2012年11月份才发放贷款,故无关联性;对其中第7项证据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修改的痕迹,对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载明的时间、内容根本不是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的时间、内容;对其中第8项证据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因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上面记载的借款本金是2480万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第1项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第2-7项证据均是书面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该项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第8项证据由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9日,被告世通公司以开发“帝景苑”项目为由向嘉鱼信用社(现变更为嘉鱼农商行)申请贷款7000万元,2011年1月19日,嘉鱼信用社同意作为牵头社组团贷款方式授信6000万元。同日,嘉鱼信用社(牵头社、行)与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家信用社与被告世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嘉联社社团借款201101001的《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第一条,定义与解释(一)“社团(银团)贷款”是指由牵头行、社和成员行、社组成的贷款社团(银团),采用同一借款合同(即本合同),基于同等贷款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的贷款;.....(五)“贷款人”包括牵头行、社和成员行、社。社团(银团)成员一致同意由牵头行、社代为行使本合同第二部分中所称的贷款人权利和义务;第二条,承贷份额,嘉鱼信用社承贷1200万元、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900万元、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800万元、通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1100万元、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1200万元、赤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800万元,共计6000万元......。第二部分,.....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以借据(指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五条,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7.8%,在合同期限内不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第八条,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1年11月还款1000万元,2012年11月还款2000万元,其余款项到期前还清......。第十七条,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一)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者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四)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九条,......(三)借款人如要求借款展期,应于本合同到期日前30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及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借款才相应展期;在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前,本借款合同继续执行”。同日,上述六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世通公司、游兴运签订了编号为嘉联社社团抵押201101001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世通公司、游兴运)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即上述六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其与主债务人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嘉联社社团借款201101001号);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同意以:⑴该公司位于嘉鱼县沙阳大道(中北)的商铺房产,总面积13432.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318.66平方米),证号为0001751(应为00017513)、00015820、00015798号;⑵该公司位于嘉鱼县北门路办公楼房地产,房地产面积699.20平方米,证号为00010399号,土地证号为嘉国用2005第224549**号,面积164.51平米;⑶游兴运个人名下位于嘉鱼县发展大道(世通小区)的商铺房产,总面积2693.39平方米(土地面积336.67平方米),证号为00012604、00012606、00012607、00012608号;⑷该公司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南嘉大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嘉国用(2011)第22450022号,面积为75660.29平方米,及土地权上所属11-13、21-26号楼面积35693平方米在建工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2011年1月20日,双方在嘉鱼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嘉鱼县房他鱼岳字第00008766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嘉鱼信用社,抵押人世通公司,房权证号00017513、00015820、00015798......;房屋坐落鱼岳镇沙阳大道(中百仓储);他项权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000万元;附记,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产权人世通公司产权证号为00010399、00017513、00015820、00015798,产权人游兴运产权证号为00012604、00012606、00012607、00012608,贷款展期至2015年7月30日”。2012年1月11日,嘉鱼信用社与被告世通公司在嘉鱼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备案登记表》(业务宗号2012001)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嘉鱼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世通公司,权利价值656万元,房屋坐落鱼岳镇沿湖大道,面积9955.86平方米,贷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7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双方在嘉鱼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嘉鱼县房建鱼岳字第00010127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嘉鱼信用社,抵押人世通公司,在建设工程房屋坐落鱼岳镇沿湖大道2号楼3-24层多套房;债权数额500万元;附记,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抵押物为2号楼2单元3-24层,建筑面积为8084.78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7月30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陈进平、游兴运向嘉鱼信用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世通公司2011年1月25日在嘉鱼信用社贷款6000万元,期限36个月,对此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本人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25日被告世通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0万元,月利率7.5‰,到期日2014年3月19日”。当日,六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款项3000万元打入了被告世通公司账户。2012年1月13日被告世通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月利率7.5‰,到期日2014年1月19日”。当日,六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款项1500万元打入了被告世通公司账户。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世通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月利率7.5‰,到期日2014年1月22日”。当日,六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款项1500万元打入了被告世通公司账户。至2014年1月17日止被告世通公司共计向六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的全部利息,其中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偿还700万元本金及利息,嘉鱼信用社已偿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通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已偿还6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15日嘉鱼信用社与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游兴运对于余下2000万元贷款本息签订编号为嘉农信2014年0115001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是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嘉联社社团借款201101001号的《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嘉联社社团抵押201101001号的《抵押合同》(下称担保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若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借款合同原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整,现在借款余额为2000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原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自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利率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调整;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偿还:(一)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还拟定了一份《2000万元展期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商铺,所有权人:世通公司;权证号:00017513、00015873、00015820、00015798、00010399、00012608、00012607、00012606;面积16125.76平米;他项权证号: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087**号。抵押物名称:在建工程,所有人:世通公司,世通小区2号楼2单元3-24层,面积:8084.78、鱼岳镇沿湖大道,嘉鱼县房建鱼岳字第00000005号;在建工程,所有人:世通公司,世通小区2号楼地下室和连体车库,面积:9955.86平米,鱼岳镇沿湖大道,业务宗号2012001”。该《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世通公司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本金20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均没有偿还。2014年7月31日,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崇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嘉鱼信用社签订了《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买断(卖断)协议》和《质押式回购成交协议》各一份,约定嘉鱼信用社将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社团贷款1900万元(其中包括世通公司贷款500万元)债权买断。本院认为,原嘉鱼县信用社和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原告嘉鱼农商行和通城农商行,其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告嘉鱼农商行和通城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嘉鱼信用社等六家信用社与被告世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时间与《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嘉鱼信用社与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游兴运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双方《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世通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展期协议》和《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世通公司应该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嘉鱼农商行作为牵头行和原告通城农商行主张被告世通公司偿还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固定资产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展期协议》中关于被告陈进平、游兴运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虽没有明确属于何种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进平、游兴运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陈进平、游兴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通公司追偿。嘉鱼信用社等六家信用社与被告世通公司、游兴运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中关于担保条款的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在《2000万元展期抵押物清单》中没有载入产权证号为00012604号房屋,应视为双方对该房屋解除了抵押,两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世通公司、陈进平提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30日,月利率为7.5‰;2015年7月31日从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月利率为9.7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抵押物[即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087**号《他项权证》(其中00012604号房屋除外)、嘉鱼县房建鱼岳字第0000000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业务宗号为2012001《在建工程抵押备案登记表》中载明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三、被告陈进平、游兴运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进平、游兴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进平、游兴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