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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高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高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崔某某,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宿某甲,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系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和被告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5月举行婚礼,2013年补办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宿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自行抚育。被告宿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06年我与原告自由恋爱,2008年5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9月25日补办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宿某乙。2014年春节后原告因服装厂倒闭赔钱离家出走,至今与我分居。女儿宿某乙自一岁半开始到现在一直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原告离家出走后既没有给过女儿生活费,也没有履行做母亲的义务,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的行为使女儿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不利于女儿的成长。综上,原告与我之间感情已出现危机,夫妻关系实际上名存实亡,女儿与我在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她的成长,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一半,共同债务各自承担一半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8年5月份举办婚礼,2008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宿某乙,2012年9月25日补办登记手续。2014年4、5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其女儿宿某乙随被告在被告的父母家生活、居住,并在被告家附近的杨屯四海希望小学就读小学一年级。本案能够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滚筒洗衣机一台、50英寸背投彩电一台(已坏)、电冰箱一台、沙发三个、茶几一张、坐落在旗口镇长屯村原告父母院内服装厂厂房两栋(180平方米),对上述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另有双方当事人在开办服装厂期间购置的机器设备(平缝机10台、五线机2台、码边机1台、包边机2台、拌带机1台、打扣机1台、打结机1台、熨台一套、双针机2台、断带机1台、东风小康微型面包车1辆)等共有财产,被告表示已经变卖偿还债务,但具体价款及清偿债务额度不清楚。被告辩称双方的共同债务若干(包括在金融机构的借款、自然人的借款、应给付的工人工资等),因原告表示不知情或不知道清偿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没有共有住房、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有的承包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本次离婚诉讼已经是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请,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依法应予准予。因婚生女儿宿某乙在原告离家出走的近二年的时间里都在被告处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且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故宿某乙归被告宿某甲抚育为宜;原告应该给付子女抚育费,鉴于该子女已经上小学,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人民币,并自原告提起诉讼时所在月份给付为宜。原告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探视权。本案已经查明确认的共有财产,鉴于原告放弃分割,该部分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至于双方的共有债务,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无法确定债务额度的真实情况,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本院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宿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宿某乙(现年7周岁)归被告宿某甲抚育,原告崔某某自2015年6月份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人民币,定于每月28日前给付一次,至婚生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三、在不影响婚生女儿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原告崔某某可随时探视女儿。四、共有财产双人床一张、滚筒洗衣机一台、50英寸背投彩电一台(已坏)、电冰箱一台、沙发三个、茶几一张、坐落在旗口镇长屯村原告父母院内服装厂厂房两栋(180平方米)归被告宿某甲所有。五、双方衣物各自归己,其他财产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鑫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