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翟文彬、葛立甫、王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翟文彬,葛立甫,王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负责人孙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太,该行综管部副主任。被告翟文彬,男,汉族。被告葛立甫,男,汉族。被告王国锋,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翟文彬、葛立甫、王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太,被告翟文彬、葛立甫、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翟文彬发放了一笔小额农户贷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葛立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文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葛立甫、王国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文彬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钱是王国峰使用的,应由王国峰偿还。被告葛立甫辩称,担保属实,但钱是王国峰使用的,应由王国峰偿还。被告王国峰辩称,合同虽是翟文彬、葛立甫签订的,但钱是王国峰使用,王国峰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翟文彬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按月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葛立甫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拨付至被告翟文彬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翟文彬本息未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国峰以该笔借款是其使用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文彬、葛立甫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翟文彬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葛立甫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还款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峰自愿加入本案所涉债务,并同意还款,该行为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亦未加重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对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文彬、王国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及逾期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葛立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