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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思诉宋建湘、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湘,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李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湘,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娟,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宋某湘之女。被告罗某,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某湘之前妻。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湘、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湘委托代理人宋某娟、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3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当时两被告承诺该借款只借一天,然至今过去三个多月,两被告仍未还款分文,原告多次追讨也毫无结果。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宋某湘、罗某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2015年3月9日从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宋某湘代理人辩称其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事实不清楚。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某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但借款之后还了李某两次钱,一次是50000元,一次是35000元,合计85000元,现剩315000元借款未还。被告罗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拟证明罗某与宋某湘已于2015年5月4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对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宋某湘、罗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的借条。同日,原告李某从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宋某湘。两被告借款后,由被告罗某归还了85000元借款,剩余315000元借款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某湘、罗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李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湘、罗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湘、罗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315000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某湘、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75元,被告宋某湘、罗某负担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