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波与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刘波,男,生于1976年1月29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秦懋云,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城南金源街39号。法定代表人胡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波诉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波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波撤回对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刘波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