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4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罗绍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罗绍兴,徐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4900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程宾,男,198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宝石,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罗绍兴,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徐娟,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罗绍兴、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仇程宾到庭参加诉讼。罗绍兴、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罗绍兴、徐娟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江西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欧亚公司)购买AudiQ7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等材料。同年12月18日,二人在江西欧亚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承诺向大众金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二人于同年12月27日对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同年12月19日,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贷款480000元。按照约定,二人应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1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从2015年1月起,二人未再偿还贷款。经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2015年4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向二人在《贷款合同》上预留的地址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到期款项。但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罗绍兴、徐娟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贷款本金444714.91元(含提前到期本金)、利息15764.95元、罚息5300.42元、违约金9068.34元、催款函费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浮50%),诉讼费用由罗绍兴、徐娟负担。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含贷款申请表、身份证);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三方协议》;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首封催款函、再次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寄送该函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7、《合同变更还款计划表》。被告罗绍兴、徐娟均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大众金融公司证据1至6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虽无原件,但《三方协议》中有关于展期的约定;根据该证据记载,债务人的还款负担减轻;无相反证据推翻,大众金融公司有关客户自行从网上下载表格填写后回传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罗绍兴、徐娟为从江西欧亚公司购买奥迪Q7轿车而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填写了《贷款申请表》、预留了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中载明了借款人的家庭住址、收入情况、贷款所购车辆的车型、价款、申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2013年12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罗绍兴、徐娟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江西欧亚公司支付购买1辆奥迪Q7轿车的价款(发票价格960000元,首付款480000元);贷款金额4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第1到11期每期应付594.08元,第12期应付480000元;基本月利率0.83333%,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的任一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任何一项、几项或全部违约救济手段(包括1、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2、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3、以适当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等);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等。当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罗绍兴作为抵押人还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480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载明了抵押金额。同日,大众金融公司还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罗绍兴、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徐娟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在最后一期还款到期前,借款人有权行使合同选择权(包括与贷款人共同订立一个展期协议,以延长贷款期限;将贷款车辆、车钥匙以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必备的所有相关的文件/证书自担风险和费用交付给经销商,经销商有义务以不低于约定的价格收购贷款车辆等)以替代按贷款合同中的规定支付最后一期还款;在贷款合同被借款人或者贷款人提前终止,或借款人未能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其义务,且其违约行为未得到贷款人免予追究的书面确认时,借款人丧失合同选择权。2013年12月19日,约定的480000元贷款随其他款项一并从大众金融公司划付至江西欧亚公司账户。2013年12月27日,登记在罗绍兴名下的大众品牌轿车(车牌号赣AM45**)被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5日,罗绍兴作为借款人填写并提交《合同变更还款计划表》,申请对贷款金额479455.72元进行展期,承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每月18日还款39487.42元。大众金融公司予以接受。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提出其曾先后以平信方式发出首封催款函、再次催款函,催促罗绍兴、徐娟支付本应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的月付款,但无回复也无还款。2015年4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向罗绍兴、徐娟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人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共计479221.73元,告知如函件发出起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大众金融公司将要求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洽商车辆最优处置渠道等。据大众金融公司统计,截至2015年4月21日,罗绍兴、徐娟尚欠借款本金444714.91元(含逾期本金及提前到期本金)、利息15764.95元、罚息5300.42元。以上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绍兴、徐娟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三方协议》,以及罗绍兴签署的《合同变更还款计划表》,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接受罗绍兴填发的《合同变更还款计划表》,视为双方对原贷款期限进行变更。罗绍兴与徐娟是共同借款人,罗绍兴对相对方作出展期承诺的行为对徐娟亦发生效力,二人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大众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罗绍兴、徐娟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月付款,经大众金融公司催促仍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要求二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包括截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已发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前述本息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规定上限计算的利息),要求二人支付违约金、支付催款函费,均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但大众金融公司主张对违约金、催款函费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绍兴、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绍兴、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十七万五千零四十八元六角二分及截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一万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九角五分、罚息五千三百零四角二分,并支付前述款项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上限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绍兴、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九千零六十八元三角四分;三、被告罗绍兴、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二百元;四、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三元、保全费二千八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罗绍兴、徐娟负担七千零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