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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钟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钟某,女,1968年2月21日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钟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9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回娘家生活,至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9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