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裘志良与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志良,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524号原告:裘志良。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高明。原告裘志良为与被告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高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应于2015年5月3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5日,案外人裘镇宇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本案被告高明归还人民币40000元。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原告裘志良的儿子裘镇宇通过其所有的62×××14银行账户向本案被告所有的62×××16银行账户汇入40000元。本案被告自认该款系其于2014年5月4日向本案原告裘志良的借款,借期为一年,应于2015年5月3日还清。本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款项系基于借款关系产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据此驳回裘镇宇的上述诉讼请求。后裘镇宇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5月12日撤回上诉,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可予认定成立并生效。被告高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裘志良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高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