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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金明与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粒农农资综合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明,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粒农农资综合门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明,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粒农农资综合门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政府所在地。个体经营者张金玲,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上诉人杨金明因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粒农农资综合门市(以下简称粒农农资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王洪单独到粒农农资门市购胡萝卜种子、化肥、农膜等农资,合计价款23250元,当日因未付款,粒农农资门市经营者张金玲儿媳填好销货清单注明未付款后未让王洪提货。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金明与王洪一起到原告粒农农资门市,二人在欠款人处签字后用被告杨金明的四轮车将销货清单上的种子、化肥和农膜拉走。2013年4月25日,王洪单独到原告粒农农资门市赊购蔬菜复合20袋,每袋165元,合计3300元。2013年秋季,王洪给付原告粒农农资门市货款15000元,该款中原告粒农农资门市自认包含王洪单独赊购的蔬菜复合20袋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粒农农资门市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金明是共同欠款人还是证明人。关于该争议焦点,法院认为,2013年4月22日王洪赊购农资粒农农资门市未让王洪提货、次日杨金明在欠款人处与王洪共同签字才提货的事实表明粒农农资门市是与王洪、杨金明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表明不管杨金明是否实际使用从粒农农资门市赊购的农资,杨金明均自认系买方并自愿承担本案买卖合同债务,因此,杨金明是本案农资的共同买受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欠款人。粒农农资门市与王洪、杨金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杨金明作为共同购买人在粒农农资门市索要货款后以证明人身份抗辩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尾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王洪与杨金明的内部法律关系以及本案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粒农农资门市与杨金明均主张王洪与杨金明不是合伙关系,本案基于杨金明在欠款人之后签字自愿加入本案买卖关系承诺偿还借款判决杨金明承担偿还责任,杨金明与王洪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案处理。同时,本案王洪与杨金明之间内部关系因王洪未到庭应诉不能查清,本案的债务人为王洪和杨金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金明给付原告粒农农资门市尾欠货款1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上诉人杨金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也在欠款人处签字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2013年4月22日的销货清单上注明的是未付款,在未付款后签了名,明显是证明人,况且在2013年4月25日的王洪出具的欠据上,上诉人根本没有签名,同时原审法院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王洪和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更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所谓的查清事实完全是无根据的主观推断。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粒农农资门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明和王洪在2012年4月22日销货清单中注明的未付款、欠款人处分别签名,应认定杨金明和王洪是共同的买受人,杨金明上诉称其是证明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金明作为共同购买人在粒农农资门市销货清单上签字,应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4月25日王洪出具的3300元欠据中仅有王洪一人签名,应认定为王洪个人欠款,在后来王洪个人偿还粒农农资门市15000元中应首先扣除王洪个人欠款,杨金明作为买受人,应对欠款1155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杨金明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杨金明和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粒农农资综合门市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白晓峰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