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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立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832号罪犯陈立,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原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2009)沧刑初字第0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2012年3月30日经本院(2012)苏中刑执字第056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2013)苏中刑执字第15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陈立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杂务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陈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立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因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缩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六日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