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三正世纪新城6栋305房,用手推破该房的纱窗,然后伸手盗走被害人冉某放在窗边一个包里的人民币2400元、港币29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17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甘某把盗窃得来的苹果5S手机进行变卖。2015年6月3日2时许,甘某再次去到三正世纪新城伺机盗窃时被抓获。民警到场后,当场在甘某身上缴获部分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民警在甘某的指认下起回被盗的苹果5S手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苹果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证人唐某、林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冉某的陈述以及指认赃物笔录,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与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三正世纪新城6栋305房,用手推破该房的纱窗,然后伸手盗走被害人冉某放在窗边一个包里的人民币2400元、港币29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17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甘某把盗窃得来的苹果5S手机进行变卖。2015年6月3日2时许,甘某再次去到三正世纪新城伺机盗窃时被抓获。民警到场后,当场在甘某身上缴获部分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民警在甘某的指认下起回被盗的苹果5S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自行车一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审讯录像,被害人冉某的陈述以及指认笔录,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以及指认赃物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甘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天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