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耿智勇与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张恭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耿智勇,张恭颇,白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旺泉大街正定工业科技园东院16号、西院5号。法定代表人张恭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智勇。原审被告张恭颇。原审被告白秀芝。上诉人河北古林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的(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诉讼中自始未曾将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副本送达上诉人,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对所谓的“借款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合同中当事人各方对有关纠纷的管辖法院是否有明确约定管辖,上诉人不得而知。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有关民诉法规定确定对本案的管辖,是否回避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上诉人更不得而知。基于这种情况,上诉人因一审证据送达上的瑕疵使得上诉人对一审院的裁定产生疑虑,故上诉人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情况后对这种情况依法裁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耿智勇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崇因寺胡同7号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由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