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西华与朱乃杭、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华,朱乃杭,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李西华,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晓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乃杭,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杨龙,男,壮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艳,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西华诉被告朱乃杭、被告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华及委托代理人董晓宇,被告杨龙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乃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朱乃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乃杭账户内转账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但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朱乃杭提出无法还款。为此,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朱乃杭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止。据此,为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还款期限,被告朱乃杭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杨龙在该借条上签注了保证承诺为被告朱乃杭的100万元款项全权担保。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此款项总借款期届满之次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11.5万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11.5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龙答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因此应当免除被告杨龙的保证责任。被告朱乃杭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西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杨龙对该证据无异议。2、个人业务凭证、借条、还款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朱乃杭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杨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杨龙对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无法确认款项的履行情况,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还款承诺约定的款项和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该承诺书是否是为案涉借款作担保,被告杨龙不清楚。被告杨龙陈述在书写还款承诺时其也不清楚该承诺书是为哪一笔款项作担保。两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朱乃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组,经被告杨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朱乃杭账户转入100万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朱乃杭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0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2013年2月26日,被告杨龙以担保人身份确认上述被告朱乃杭的借款100万元,被告杨龙全权为此款担保。2015年5月14日,被告杨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被告朱乃杭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被告朱乃杭至今未偿还原告,对此,现被告杨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被告杨龙承诺被告朱乃杭的借款,被告杨龙承诺自愿代被告朱乃杭向原告进行偿还,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承诺人一栏有被告杨龙的签字字样。庭审中,关于个人业务凭证转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该时间点与被告朱乃杭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点不一致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借款时间就是2012年12月15日,因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时两个月归还,2012年12月15日当天就没有签借条,之后被告朱乃杭无法偿还,因此才补签了上述借条,后经协商,原告决定再给被告朱乃杭三个月的还款时间。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个人业务凭证,结合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个人业务凭证转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该时间点与被告朱乃杭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点不一致问题的解释,本院可确认被告朱乃杭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朱乃杭已归还原告该10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朱乃杭应及时归还原告该100万元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乃杭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朱乃杭已在借条中明确至迟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现被告朱乃杭并在在上述时间归还已构成逾期,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次日起即2013年5月16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被告杨龙是否应当与被告朱乃杭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龙于2013年2月26日以担保人身份确认上述被告朱乃杭的借款100万元,被告杨龙全权为此款担保。经查明,被告朱乃杭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龙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如欲要求被告杨龙承担保证责任,应至迟于2013年11月15日前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杨龙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11月15日前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杨龙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杨龙2013年2月26日签注的被告杨龙以担保人身份确认上续被告朱乃杭的借款100万元,被告杨龙全权为此款担保的担保责任确已消灭,然而,2015年5月14日,被告杨龙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该还款承诺已明确被告杨龙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朱乃杭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4号)“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内容,本案中,在被告杨龙出具的还款承诺中已指明其愿意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朱乃杭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承诺人一栏也有被告杨龙的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杨龙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其应根据还款承诺的约定对被告朱乃杭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龙对被告朱乃杭的1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朱乃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乃杭、被告杨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李西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以前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 朱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