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西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明、王春旭、王春光、王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明,王春旭,王春光,王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定代表人刘育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明,男,194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旭,男,1983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光,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辉,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国明系王某甲之父,原告王春旭、王春辉系王某甲之子,王春光系王某甲之女,2013年9月21日12时30分许,董某驾驶蒙GSDx**号轿车沿大保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尔沁区大林镇宝林嘎查村路口处时与路左侧行车道内石头相撞后车辆发生侧翻,至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乘坐人王春光受伤。该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董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所代表单位,施工作业后未能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单位在该事发路段修复波形护栏,防护网、防眩板、立柱(含基础)的制作采供及安装。事发时只有被告单位在该路段施工,其他单位均已经施工完毕。再查明,原告王国明有3名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董某驾驶蒙GSDx**号轿车沿大保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尔沁区大林镇宝林嘎查村路口处时与路左侧行车道内石头相撞后车辆发生侧翻,至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董某驾驶蒙GSDx**号轿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山西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发生事故车道内石头的所有权人,其施工作业后未能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故应付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国明、王春旭、王春辉,王春光各项经济损失165395.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3000.00元(23150元x20年),丧葬费23526.00元(3921元x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1.33元(6382元/7年÷3人),合计551317.33元。计算方法551317.33x30%=165395.2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国明、王春旭、王春辉,王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2.00元,由原告负担1274.00元,被告负担3608.00元。上诉人山西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中标工程是修复波形护栏、防护网、防眩板、立柱(含基础)的制作采供及安装,路面上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该路段是通辽市交通局修路期间全封闭禁止通行的路段,导致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肇事司机强行驾驶通行,在路面驾驶不慎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理应自行承担责任。通辽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王国明、王春旭、王春光、王春辉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董某驾驶的蒙GSDx**号轿车与路左侧行车道内石头相撞后车辆发生侧翻,至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发生事故车道内石头的所有权人,具有施工作业后及时清除道路上障碍物的义务,由于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并不无当,上诉人关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00元由上诉人山西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道日娜 来源:百度“”